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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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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9年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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