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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193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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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于1934年10月30日生效。我国于1984年6月11日参加本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32年4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16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大会第12届会议通过的局部修正本关于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2年4月27日通过下述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本)》。

第1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1)“装卸工作”一词,系指包括在海港、内河、港埠、船坞、码头、埠头或进行船舶装卸工作的其他类似场所,在岸上或在船舶上装卸航行海洋或内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军舰除外:

(2)“工人”一词,系指被雇用从事装卸工作的任何人员。

第2条

1.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须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利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2.下列事项应予特别注意:

(1)前述岸上的工作场所及从最近公路以达工作场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险部分,均应设置安全而有效的灯光;

(2)码头应经常充分清除货物,以保持抵达本公约第三条所称上下船的设备的通道无阻;

(3)如码头边缘留有空隙时,其宽度至少应有3英尺(90米),且除固定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应用器具外,应清除一切障碍物;

(4)斟酌运输及工作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a)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场所的危险部分(例如有危险的敞开处、拐角及边缘),应护以适当的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2英尺6英寸(75厘米);

(b)桥梁上危险的人行道、潜箱及船坞门,应在两旁护以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2英尺6英寸(75厘米),此项栏杆的两端,应各展长至相当距离,其长度不得超过5码(4.5米)。

(5)在批准本公约时已用的设备,如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条第2款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项所规定的尺寸。

第3条

(1)当船舶靠近一码头或其他船舶以从事装卸工作时,应有上下船的安全设备,以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纵无专门设备,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险事故者,不在此限。

(2)上述所称的上下船设备,应如下列:

(a)如实际可行时,船舶应有舷梯、跳板、或其他类似的构造物;

(b)在其他情况下,应有扶梯。

(3)本条第(2)款第(a)项所规定的设施,其宽度至少应有22英寸(55厘米),须相当稳固以防移动,倾斜角度应不过陡,应以质地优良现状良好的材料制作,两边并须护以坚牢的栏杆,净高不得少于2英尺9英寸(82厘米);如系舷梯的一面已以船边作适当的围护者,其他一面须设同样高度的坚牢栏杆。

但前述设施在本公约批准时已使用者,应依下列规定准予继续使用:

(a)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2英尺8英寸(80厘米)者,可沿用至重换之时;

(b)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2英尺6英寸(75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续用二年。

(4)本条第(2)款第(b)项所规定的扶梯,应有适当的长度,并须相当坚牢稳固。

(5)(a)主管机关如确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条所规定的设施并无需要时,得许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b)专用于装卸工作的过货栈台和过货跳板,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6)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上下船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第4条

工人为从事装卸工作而由水上往来于船舶时,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其安全运送,办法中应包括运送船舶所应遵守的条件。

第5条

(1)工人如须在货舱中进行装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5英尺(1.5米)者,甲板与货舱间应有进出口的安全设备,以供工人之用。

(2)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

(a)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4.5英寸(11.5厘米),其宽度不得少于10英寸(25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

(b)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

(c)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d)前述栏板上的设备,其踏脚处的深度连同该项设备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不得少于

4.5英寸(11.5厘米),其宽度不得少于10英寸(25厘米);

(e)如在各下层甲板间分设扶梯,应尽可能使其与上层甲板扶梯相衔接。

但遇船舶构造不适合设梯时,主管机关得准予适用其他进出口设备,仍须在可能范围内,符合本条关于扶梯规定的条件。

关于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如扶梯及其他设备的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款第(a)项与第(d)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两项所规定的尺寸,直至其重新更换时为止。

(3)舱口栏板上应留有通路,以便设备进出舱口。

(4)轴隧两旁应设适当的扶手及踏脚处。

(5)当在无甲板货舱内应使用扶梯时,该扶梯由装卸工作的承包者负责提供。扶梯的顶端应设置钩子或其他工具,以使它牢系于栏板上。

(6)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进出口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7)批准本公约时已有的船舶,在自本公约批准之日起不超过四年的期间内,应免予遵行本条第(2)款第(a)项与第(d)项关于尺寸的规定及第(4)款的规定。

第6条

(1)当工人在船上进行装卸工作时,工人进出的货舱舱口,其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5英尺(1.5米),并未护以净高2英尺6英寸(75厘米)的栏板者,在无货物、煤或他种物资通过时,应护以3英尺(90厘米)高的坚牢栏杆,或加以稳固的掩盖。吃饭及其他暂时停止工作时应否实施本款的规定,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2)甲板中的其他任何洞口或可危害工人的安全者,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防护之。

第7条

1.当装卸工作须在船上进行时,上下船的设备,及工人工作所在处或工作时所需前往的船上一切场所,均应得到充足的照明。

2.照明设备应当既不危及工人的安全又不妨碍其他船舶的航行。

第8条

为保障工人从事移去或重置舱口盖板及盖板用的横梁时的安全起见,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舱口盖板用的横梁,应保持良好的状况;

(2)舱口盖板应配以大小与重量相称的把手,但因舱口或舱口盖板的构造关系无需此项设备者,不在此限;

(3)盖板用的横梁,应设适当的绞辘,以便移去或重置,此项绞辘应在工人予以排整时,无须走上横梁者为适合;

(4)所有舱口盖板及纵梁横梁,如不能互相调换者,应在其上标明所属的甲板与舱口及其位置;

(5)舱口盖板不得用于过货栈台的搭建或易于招致损坏的其他用途。

第9条

1.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岸上或船上装卸工作所使用的升降机或与升降机联合使用的固定或活动绞辘确属安全坚牢。

2.下列规定应特别予以注意:

(1)前述的升降机、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绞辘及与升降机及固定绞辘联合使用的铁链与钢缆,在使用之前,应由政府机关认可的适当人员依规定方式妥为检查与试验,并证明其安全载重量;

(2)凡岸上或船上使用的升降机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的装置船上附属在升降机的固定绞辘,经使用之后,均应依下列规定详加查验:

(a)动臂、鹅头管、帆柱索、动臂索、眼头钉、拱阔及特别难于拆卸的其他固定绞辘等均应

每12个月检查一次,每4年详细检验一次;

(b)所有升降机(例如起重机、绞车)、滑车、搭链以及未包括在(a)目内的所有其他附属绞辘,均应每12个月详细检验一次。

所有活动绞辘(例如铁链、钢缆、环钩),除曾在前3个月内经过检查者外,应在每次使用前加以检查。

铁链不得打结缩短,并应注意防止其触及锐利的边缘而受损。

任何钢缆衔接处的箍圈或接环,至少应以缆的分股分作三卷,并分割每股的一半铁丝为二卷以结成之;但使用其他方法,而能证明与以上规定的方法有同等功效者,应不予禁止。

(3)凡铁链及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绞辘(例如钩、环、搭链、转环),除曾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切实处理者外,应在政府机关认可的适当人员监督之下,依下列规定退火:

(a)关于船上所带的铁链及绞辘:

(i)普通用的0.5英寸(12.5毫米)及不足半英寸的铁链或绞辘,至少每6个月一次;

(ii)所有其他普通的铁链或绞辘(包括拱阔铁链,但不包括附属于动臂或帆柱的缰链),至少每12个月一次;

但绞辘专用于起重机及其他手力升降机件者,前列(i)目原定6个月一次者,应改为12个月一次,(ii)目原定12个月一次者,应改为2年一次。

除铁链外,如主管机关因前述绞辘的体积、形状、质料或久置不常用的,认为本项关于退火的规定在工人的安全保护方面并无必要时,得发给证明书(亦可视情况吊销),免除此种绞辘受前述退火的限制,但证明书得规定免除退火的条件。

(b)关于非船上所带的铁链及绞辘,应规定办法以确保此等铁链及绞辘的退火。

(c)凡铁链及绞辘已经锻接法展长、改变、修理者,无论其为船上所带或非船上所带,均应加以试验与复验。

(4)无论在岸上或船上,均应备置经过正式登记的记录、载明安全载重量及本款第(1)项与第(2)项所称的试验与检验的日期与结果以及本款第(3)项所称的退火或其他处理的日期与结果,从而可以充分认定有关机件及绞辘的安全状况。

该项记录在奉命视察的任何人员索阅时,应由负责保管的人员出示。

(5)所有起重机、动臂、吊链,以及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规定船上使用的任何类似的升降绞辘,均应标明安全载重量;吊链上所标的安全载重量,应用数码或文字记在铁链上或牢系在铁链的质料坚固的牌或环上。

(6)所有发动机、齿轮、铁链及摩擦轮、轴系、导电体及蒸汽管等,均应在可能范围内妥加围护,而同时不致妨害船舶操作的安全(但如能证明因其位置与构造关系对于工作的各工人与妥加围护者有同样的安全时,不在此限)。

(7)起重机及绞车应有相当设备,以尽量减少所载物件在升降时偶然坠落的危险。

(8)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由起重机或绞车排出的蒸汽蒙蔽工人工作场所的任何部分,在可能范围内,对于进入起重机或绞车的蒸汽亦同。

(9)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动臂脚根偶然脱出插座或脱离撑柱。

第10条

使用以机械或其他动力推动的升降机或运输机或发放信号给此种机械的操作人员,或在绞车末端或绞车鼓轮处照料吊货绳索的人员,均应由有充分能力并可靠的人员担任。

第11条

下列规定均应切实施行:

(1)物件不得悬留在任何升降机上;但在悬留之际,有适当人员确实管理升降机者,不在此限。

(2)为工人的安全而有使用发信号人的必要时,应就其使用事项规定适当办法。

(3)应规定适当措施,以防止在堆货、清货、装货、卸货或与此等工作有关的处理时采用危险方法。

(4)在舱口开始工作之前,应移去其横梁,或牢系之,以防移动。

(5)当工人在货舱或中舱处理煤或其他笨重货物时,应有预防措施以便利工人的躲避。

(6)凡构造不坚、支撑不固及需要系缚时而系缚不牢的栈台,不得用于装卸工作。

在船与岸边间倾斜过陡的栈台上,不得使用载运货物的手推车,以防发生危险。

遇必要时,栈台上应覆盖适当物质,以防工人滑跌。

(7)如货舱中的工作空间只限于舱口的方孔时,除目的在于解除或连结吊链外,下列规定应予注意:

(a)吊钩不得系于棉花、羊毛、软木、麻袋或其他类似货物包捆的束条或扎索上;

(b)因货桶或活动钩子的构造或状况,如使用活动钩子装卸货桶可能有危险时,不得予以使用。

(8)除遇有特殊情况,除国家法律或条例所许可者外,不论何种绞辘的载重,均不得超过安全载重量。

(9)岸上起重机具有不同能力者(例如其载重能力依起落臂角度变化而异者),应在机上设一自动指示器或度数表,表明依照起落臂斜度而具有的相应安全载重量。

第12条

工人处理货物时由于固有性质或当时状况,而对其生命或健康有危险者;或贴近此处货物工作,或在装载过此种货物地方工作时,为保证工人的适当保护,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视当地环境,规定所认为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13条

1.在经常用于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应具有国家法律或条例斟酌当地环境所规定的设备,使受伤工人可迅速获得急救;如遇严重的意外事故时,且可移至最近的医疗地点。以上处所中应随时保有充足的急救设备,并准备妥当,以便在工作时间内可立即使用。此等设备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其中应包括能施急救的人员一人或多人,且在工作时间内须能随时服务。

2.前述的船坞、码头及其他类似场所,应配置适当设备,以拯救坠入水中的工人,免致溺毙。

第14条

除经特许或确有必要外,任何护栏、跳板、绞辘、扶梯、救生器具、灯光、标记、栈台,或依照本公约需要置备的其他任何设备,任何人不得移动,或加以阻碍;即或必须移动,而至必需移动期间终了时,亦应立即恢复原状。

第15条

1.对于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不常有装卸工作,或运输不繁且限于小船者,或若干特殊或特种船舶或在某一小吨位以下的船舶,或因气候关系不能实施本公约的规定者,各会员国得准许其免除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或为本公约规定的例外。

2.遇有上述准许免除或例外的规定,应即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16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与船舶构造及其永久设备有关的本公约各条款,应实施于本公约批准后开始建造的船舶,并应在本公约批准后四年期限内实施于所有其他船舶;但在期限届满前,上述各条款应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实施于这些其他船舶。

第17条

为保证所有的工人伤害防护条例的切实实施起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此等条例应明白规定负责遵行各该条例的个人或团体;

(2)对于有效的检查制度及违反条例的罚则,应有规定;

(3)应在经常有装卸工作的船坞、码头、埠头及其他类似场所的明显地方,张贴这些条例或其摘要。

第18条

1.各会员国承诺与已经批准本公约的其他会员国根据本公约制定相互办法,内中特别包括相互承认各该国所规定的试验、检查与退火的办法及关于此等事项的证明书与记录。

2.关于船舶的构造与船上所用的机械、设备、记录以及依本公约的规定应在船上遵行的其他事项,每一会员国须确悉另一会员国采取的办法能保证工人的一般安全标准,从而与其本国法律及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同样有效。

3.各国政府并应适当顾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11)款所规定的义务。*

*该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因大会通过了任何建议书或公约草案而要求任何会员国削弱其现有立法为有关工人所提供的保护。”

由于1946年修改了章程,对应条款现为第19条第8款。

第19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0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21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立即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22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5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23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4条

1.如本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且新修正公约已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尽管有前述第22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3.但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仍应有效。

第25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国际劳工组织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1932年修正本)
国际劳工组织
第32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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