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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船长和高级船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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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船长和高级船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
第53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6年10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21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4项关于每一海运国家制定商船船长、值班驾驶员和轮机员业务能力最低要求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36年10月24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6年高级船员资格证书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且从事海上航行的一切船舶,但下述船舶除外:

(a)军舰;

(b)政府的船舶或为政府机关服务的船舶,但以非从事于贸易者为限;

(c)粗糙木船,诸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2.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对总登记吨位未满200吨的船舶准予例外或免除。

第2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名词的定义如下:

(a)“船长”系指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任何人员;

(b)“值班驾驶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船舶驾驶或操纵的任何人员,但引航员除外;

(c)“轮机长”系指永久负责船舶机械推进装置工作的任何人员;

(d)“值班轮机员”系指当时实际负责管理船舶机械的任何人员。

第3条

1.任何人员不得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船舶上受雇担任船长、值班驾驶员、轮机长或值班轮机员的职务,除非他持有船舶登记领土上的政府机关颁发或认可的担任这种职务的资格证书。

2.只有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才容许本条的规定有例外。

第4条

1.任何人员不得授予资格证书,除非他:

(a)已达到为发给该证书所规定的最低年龄;

(b)已具有为发给该证书所规定的最短期限的职业经历;

(c)已通过主管机关组织和监督的考试,这种考试旨在测验他是否具备担任与其请求的

证书相符的职务所必需的资格。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

(a)规定每级资格证书的候选人已经达到的最低年龄和已经完成的最短期限的职业经

历;

(b)规定主管机关组织并监督一次或数次考试,这种考试旨在测验资格证书的候选人是

否具备担任与其请求的证书相符的职务所必需的资格。

3.国际劳工组织的任何会员国,在自其批准本公约之日起3年内,对于曾参加依照本条第2(b)款所组织的考试而未及格的下列人员,可以发给资格证书:

(a)对于与该资格证书相符的职务,实际上已具有足够的实际经历者;

(b)未有任何严重技术错误的记录者。

第5条

1.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会员国应通过有效的检查制度保证本公约的适当实施。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某一会员国的当局可以扣留在其领土上登记而违反本公约条款的船舶。

3.已批准本公约的某一会员国的当局,当其发现在已批准本公约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违反本公约的条款时,应通知登记该船舶的会员国的领事。

第6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不遵守本公约条款的情况,应规定处罚或惩戒性措施。

2.尤其应为下述情况规定此种处罚或惩戒性措施:

(a)如果船东、船东代理、船长雇用了未持有本公约所要求的证书的人员;

(b)如果船长已允许未持有相应或胜任证书的人员履行本公约第2条限定的任何职责;

(c)如果某人员未持有必要的证书而通过诈骗或伪造的文件已获准履行第2条限定的

任何职责。

第7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上附加一份宣言,声明:

(a)它对哪些领土保证无须修改便可执行本公约各规定;

(b)它对哪些领土保证执行本公约各规定,但须修改;以及修改的细节情况;

(c)本公约对哪些领土不适用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所述许诺应被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各小款规定,任何会员国可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10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一被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他也应通知它们本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后可能送达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

第11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1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

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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