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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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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暂住在本市的港澳居民、华侨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港澳居民是指定居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港澳居民、华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港澳居民华侨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港澳居民、华侨的《暂住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证》的办理)

  港澳居民、华侨拟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是港澳居民、华侨在本市暂住3个月以上的居住证明。

  第六条 (《暂住证》的办理手续)

  办理《暂住证》,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填写《暂住证》申请表;

  (二)交验有效的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

  (三)提交由卫生检疫部门出具或者认可的健康证明;

  (四)提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3张;

  (五)提交与暂住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暂住证》的审批)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港澳居民、华侨办理《暂住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1年,但不得超过持有《暂住证》的港澳居民、华侨(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出入境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 (《暂住证》的延期)

  持证人在本市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延期手续。

  每次办理《暂住证》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暂住证》的变更手续)

  《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发生变更,持证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手续。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缴销手续)

  持证人在本市死亡,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持证人死亡之日起7日内到原发证的区、县公安部门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的补发和换发手续)

  《暂住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持证人应当立即向居住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报告并申请补发或者换发《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查验)

  持证人年满16周岁的,必须随身携带《暂住证》。

  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暂住超过3个月,不办理《暂住证》,经公安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在本市暂住超过《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暂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项目变更后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涂改、冒用《暂住证》的,由公安部门收缴《暂住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199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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