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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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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修改决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办法”两字修改为“规定”,删去“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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