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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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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善上海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上海市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出现的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意见分歧,或在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有关政府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以下简称协调中心),指导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工作。

  协调中心由市政府有关委、办参加,在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内设立办公室。

  第四条 协调中心的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与处理的程序、方法。

  (二)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

  (三)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的重大问题。

  (四)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

  (五)培训、考核各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和其他综合部门均须指定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受诉机构应公布其机构负责人名单和受诉范围。

  第六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转送、登记、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七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指∶

  (一)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行政负责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三)正在申请或审批过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在境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代理单位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中心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可用信函或走访方式投诉,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尽可能符合国际惯例。

  (三)办事公开,力求规范化。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构复议。受诉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要求协调中心再行复议。协调中心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投诉内容复杂的,协调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应将投诉或复议处理结果报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协调中心,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中心投诉的,协调中心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委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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