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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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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开展引进国外专家工作,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外专家,是指由本市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聘用的在国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国外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管理部门)

  本市引进国外专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引进国外专家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的引进国外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事机构)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办),具体负责日常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引进国外专家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研究和制订有关引进国外专家的政策、规范;

  (三)协调和指导引进国外专家的工作;

  (四)筹措引进国外专家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专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国外文教专家的引进)

  凡需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外办)申请资格认可,由市政府外办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聘用国外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方可聘用国外文教专家。

  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将聘用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六条 (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引进)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七条 (经费资助的申请审批)

  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需要由引进智力专项资金提供资助的,可以由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引进办审批。

  第八条 (经费资助的方式)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者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以申请无偿拨付。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资金需求在四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申请有偿使用。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可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但项目周期较长、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经费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引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引进办可以根据引进国外专家工作的需要,建立国外人力、智力资源的档案资料,为本市引进国外专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除在与引进国外专家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聘用国外专家的单位应与国外专家本人或者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国外专家的待遇)

  聘用单位对国外专家应当支付工资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国外专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国外专家的外汇兑换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准予外籍工作人员兑换部分外汇的通知》办理。

  国外专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派出国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按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国外专家可以按有关规定,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对国外专家科研成果的奖励)

  对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国外专家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对国外专家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状、奖金;

  (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白玉兰纪念奖”、“白玉兰荣誉奖”;

  (三)由本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授予“友谊奖”。

  第十五条 (对国外专家的宣传报道)

  新闻舆论机构对国外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征得聘用单位和国外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国外专家与聘用单位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专家的聘用)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聘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199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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