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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海员职业介绍所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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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海员职业介绍所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
第9号公约
    本公约于1921年11月23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0年6月15日在热那亚举行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热那亚会议议程第2项所列关于监督协议条款的实施、设置海员职业介绍所和上年11月在华盛顿通过的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和建议书适用于海员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通过下述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0年海员的安置公约》。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是指在海上航行的船上受雇的所有人员,但高级船员除外。

第2条

1.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机构均不得以一个盈利的商业性企业经营海员职业介绍业务;任何个人、公司或其他机构更不得为海员在任何船舶上介绍职业而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

2.每个国家的法律应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任何行为给予处罚。

第3条

1.尽管有第2条规定,以一个盈利商业性企业一直经营海员职业介绍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或机构,在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可暂时继续经营,但这种业务的经营要受到政府的检查和监督,以维护各有关方面的权利。

2.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尽快废除以盈利商业性企业为海员介绍职业的做法。

第4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同意组建和维持一个高效率且胜任的免费为海员介绍职业的公共就业事务所的体系。这种体系可以是:

(a)由联合受中央当局控制的具有代表性的船东和海员协会的组建和维持,或

(b)无这种联合行动时,由国家自己组建和维持。

2.所有这种就业事务所的业务都应由具有海事实践经验的人员来管理。

3.当存在不同类型的这种就业事务所时,应采取措施,以国家为基础对其进行协调。

第5条

应设立由船东和海员相等名额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开展业务方面的事宜进行咨询。各国政府可以为进一步限定这些委员会的权力作出规定,尤其是关于委员会在其会员以外挑选主席、国家监督的程度以及这些委员会从那些对海员福利感兴趣的人们得到协助方面的权力。

第6条

关于海员的就业,应保证海员有挑选船舶的自由和保证船东有挑选船员的自由。

第7条

雇用合同或协议条款里应包括保护所有有关方面的必要的保证书;应保证海员获得适当的便利,以便在签订前后审查这种合同或协议条款。

第8条

批准本公约的每个会员国应采取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海员职业介绍所,必要时可通过公共事务所的方式,对批准本公约的且工业条件大致相同的国家的所有海员开放。

第9条

每个国家应自行决定与本公约相同的规定是否应对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生效。

第10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交关于海员失业和海员就业机构工作方面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资料。

2.国际劳工局应采取措施,以确保在征得各国政府或有关组织的同意后对为海员介绍职业的各种国家机构进行协调。

第11条

1.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保证将本公约应用于它的那些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

(a)但由于当地条件本公约条款不适用者除外;或者

(b)须对本公约作必要的修改,以使其条款适应当地条件。

2.各会员国应将其对每个不能完全自治的殖民地、保护领地和属地所采取的行动通知国际劳工局。

第12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章程规定的条件,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3条

国际劳工组织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旦被国际劳工局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应立即将此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第14条

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局局长发布此通知之日起生效并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将自其批准书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15条

依照第14条规定,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同意于1922年7月1日之前实施本公约规定,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这些规定的实施。

第16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第1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8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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