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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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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增强特区外贸企业活力,加强对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承担深圳市外贸出口计划的各类外贸企业,按其实际出口额每1美元提取5分人民币的比例向深圳市贸易发展局(以下简称市贸发局)上缴统筹基金,作为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前款企业出口农副产品的,免缴统筹基金。

  第三条 企业上缴统筹基金时,从企业“本年损益”或“利润”科目中列支,每年分两次缴到市贸发局。

  第四条 基金由市贸发局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深圳市财政局监督基金的上缴和使用。市贸发局按月编制基金报表,按季度报深圳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有下列需要的,可向市贸发局申请使用基金:

  (一)直接从事远洋贸易及易货贸易流动资金不足的;

  (二)海外网点建设资金临时短缺的;

  (三)开拓远洋贸易货源基地资金不足的。

  第六条 为开拓远洋市场而由外贸主管部门支付的必需费用,可从基金开支。

  第七条 企业使用基金的,应向市贸发局支付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的比例应低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

  市贸发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之外,应滚动计入基金。

  第八条 市贸发局可以设立专门机构办理基金的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应向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金申请书;

  (二)、直接远洋贸易和易货贸易合同;

  (三)、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材料及其证明文件;

  (四)、企业近期经营情况;

  (五)、资金筹措计划及还款计划。

  第十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与市贸发局或其专门机构签订基金使用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贸发局收回基金款项,视情节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停止下达计划指标、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采取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基金使用权的;

  (二)、未经市贸发局批准和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基金款项的。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基金的企业应按市贸发局规定定期向市贸发局书面报告基金款项使用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对市贸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企业对取消进出口经营权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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