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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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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府[1997]130号

  第一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政发第8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我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为深圳经济特区生产企业办理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手续。

  第三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有生产设备、生产场所和可供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可申请登记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四条 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时需填报《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表》,并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第五条 深圳市贸易发展局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深圳市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登记证书》。企业凭该登记证书到市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商检局、国税局、九龙海关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六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依法经营,并按时将进口统计报表上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年审报表及有关材料报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第九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在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违法违章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

  (二)上年度有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未报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撤销其自营进出口权:

  (一)对上年度外贸经营中有严重违法违章行为的;

  (二)上年度有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报送进出口统计报表的;

  (三)连续两年受到警告处分。

  被撤销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登记。因骗税而被撤销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自撤销之日起不得享受出口退税。

  第十一条 有关年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深圳市贸易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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