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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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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政发[1993]2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服务和管理,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华侨及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经济团体、经济组织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商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应是代表本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咨询服务,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等非经营性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沈阳市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的法律保护。

  第五条 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六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七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有沈阳市的一个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对外经济组织(包括贸易、运输、金融、信托投资、贸易咨询、广告包装、承包工程、外企服务等公司以及沈阳对外商务公司和贸促会)做为承办单位,负责向审批机关介绍、推荐。承办单位可适当收取承办费或手续费。

  第八条 外商申请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常驻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址等;

  (二)由外商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常驻代表的授权书。常住代表简历(包括学历和职历)和近照。常驻代表由外方境外派来的,须附有护照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影印件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常驻代表由中国境内人员出任的,须附有辞职或停薪留职证明或离退休证明,并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登记,出具该公司提供的人事政审证明;

  (三)由与外商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由外商所在国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经过公证的合法开业证书。在境外的中国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还须附有中国有关部门允许在境外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承办单位的推荐函;

  (六)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地址的使用证明或租房协议和沈阳市公安局的地址使用批准文件。

  上述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和下达批复文件。

  第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多批准为一次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常驻的,要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并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自动撤销处理。

  第十条 外商在沈阳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在审批机关的批复文件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书、批复文件和本规定第八条中规定的证件、材料,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原批准证书作废,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工商登记为一年一次,在每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延期登记手续,交纳延期登记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非法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常驻代表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代表证。雇聘中国雇员必须到沈阳市外国企业服务公司办理聘用手续,由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雇员证。不准私自雇聘中国雇员。

  第十三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必须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在工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按期照章纳税。

  第十四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境外派来的常驻代表及其家属,持工商登记证和护照(或港澳通行证,台胞旅行证),在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十五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工商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或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六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工商登记证和本机构及其常驻代表的印章、签字式样向沈阳海关备案,并可向沈阳海关申请进口办公、生活用品及交通工具,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进口的交通工具,应向沈阳市公安局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沈阳市税务局对外分局缴纳车辆牌照税。

  上述进口的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沈阳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出售。

  第十七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沈阳市电信局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中的各类人员,一律凭代表证或雇员证,在国内进行与其业务有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外商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常驻代表、驻在地址、业务范围和承办单位的变更事宜,经申请,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变更登记费。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变更。

  第二十条 外商要求撤销其常驻代表机构,应在终止常驻业务活动的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经准许,有关债务、税务清理完毕后,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原外商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尽事宜,应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外商在沈阳市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我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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