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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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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川办发[2005]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为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核准机关办理核准。成都市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各级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主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核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省管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核准权限,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省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技术改造项目,需由省经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转报。

  属省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商务、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凡我省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由成都市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级核准机关,由省级核准机关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互相抄送。

  各市(州)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机关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200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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