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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协议的全权代表认识到:对铁路在国际联运时造成旅客的死亡、受伤或其他类型肉体或精神上的损害,以及旅客携带物品的损伤和丢失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有好处,签署协议的全权代表决定作为1970年2月7日铁路旅客和行李运输国际协定(CIV)的补充,签署一项补充协议,签署协议的全权代表并就下列各章达成协议。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协议适用于铁路对旅客在协议签署国地区发生的事故中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协议意义上的旅客为: 一、根据1970年2月7日的铁路旅客和行李运输国际协定(CIV)运输的旅客; 二、根据1970年2月7日签署的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协定(CIM)运输的邮件和货物的押运人员。 第二条 每一个协议国可以在签署本协议时或在提交批准证书或赞同证书时说明,如果事故发生在本国范围,并且旅客为该国公民或常住该国的人员时,它保留不按本协议处理的权利。 第二章 赔偿的范围 第一条 对在与铁路运营有关的事故中,旅客正在车上或正在上下车时发生的死亡,受伤或其他肉体或精神上的损伤所造成的损失,铁路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铁路还要赔偿事故受害旅客携带的或作为手提行李随车运输的物品受到的全部或部分的损失,对旅客随身携带的动物遭受的损伤铁路也要进行赔偿。 第二条 如果事故是由与铁路运营无关的原因所造成的,并且铁路虽然在当时情况下,尽力而为也无法避免发生事故,无法排除造成的后果的话,铁路对这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三条 根据事故中旅客责任的大小或旅客的非正常行为使事故发生的程度大小,铁路对这样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或部分地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如果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造成的,并且铁路在当时情况下虽然尽力而为也无法避免这种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铁路对这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按上述规定不能排除由铁路进行赔偿,那么在本协议的约束下它也要对整个事件承担责任,尽管它能向第三者提出可能的补偿。 第五条 一种第一条中未涉及的铁路可能承担的赔偿,不受本协议的影响。 第六条 在本协议意义上的“负责赔偿的铁路”是指那些在CIV协议的线路网上有其经营线路,并在该线路发生了事故的铁路。如果按照线路网还有第二家铁路共同经营该线路的话,那么每方都有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旅客死亡的赔偿 第一条 旅客死亡要进行下述赔偿: 一、由旅客死亡而造成的必要费用,特别是尸体的运输和土葬或火葬费用; 二、当受害者未立即死亡时,第四章所列的赔偿费用。 第二条 由于按照法律规定要担负赡养责任或将来要被赡养的旅客的死亡,造成失去供养者的情况,那么对于这种损失也要进行赔偿。对于旅客在法律上无义务赡养的人员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要求,各国按本国法律来处理。 第四章 旅客受伤的赔偿 旅客受伤或遭受其他的肉体与精神的损伤时,要进行下述赔偿: 一、必需的费用,特别是治疗、护理和运输费用。 二、由于受害旅客全部或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伤者的需求增加而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 第五章 其他损伤的赔偿 对于第三、四章所述的损伤以外的其他损伤,特别是对于肉体和精神和心灵上的伤害,以及对于美容上的损伤,铁路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进行赔偿,由各国按本国法律来处理。 第六章 旅客伤亡赔偿的形式和限制 第一条 在第三章第二条和第四章二所叙述的损失用支付现金的形式赔偿,然而如果按本国法律允许给予抚恤金,并且受伤的旅客或根据第三章第二条有权要求赔偿者也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话,那么就以这种形式来赔偿损失。 第二条 按第一条所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要符合本国法律,然而在运用本协议时,对每位旅客的赔偿费最高限额为二十万法朗现金,倘若本国法律规定了比此数低的最高赔偿数额,就以支付与二十万法朗相当的年抚恤金的办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货物损害或丢失的赔偿限额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如果铁路必须对死亡或受伤的旅客所携带的物品或作为手提行李(包括动物)随车运输的物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进行赔偿时,每位旅客可以要求最高为二千i法朗的赔偿费。 第八章 对蓄意或疏忽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 如果是由于铁路的蓄意行为或疏忽大意而造成了损害,本协议第六、七两章的规定以及限定赔偿数额的本国法律的规定,不适用于对这种损害的赔偿处理。 第九章 赔偿的交还和付息 第一条 有权要求赔偿者可以要求每年得到赔偿费的5%的利息。利息从提出赔偿要求那天算起,如果不行,就从提出起诉那天算起,然而按照第三、四章的规定给予的赔偿,其利息从决定其损失赔偿量那天算起,如果这一天晚于提出赔偿要求或提出起诉的那一天的话。 第二条 无权接受的赔偿,必须交还。 第十章 禁止推卸责任 通过铁路与旅客之间的运价协定和特殊协议,使铁路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承担的责任事先就全部或部分地被排除,使铁路的责任与负责提出的赔偿证据颠倒,或定出了低于第六章第二条和第七章确定的赔偿费最高限额,这样的协定和特殊协议是无效的。然而这种无效不能导致运输合同的失效,因为该合同是从属于CIV和本协议的规定的。 第十一章 铁路对其人员的责任 铁路要对其员工及为运输服务的其他人员负责。 然而如果铁路服务部门应铁路旅客的要求去照料其非本职工作时,他们也能作为旅客的全权代表为其工作。 第十二章 提出本协议未涉及到的要求 在第二章第一条的情况下,可以对一条铁路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至于这种要求基于什么样的法律基础,取决于提出要求的本协议已确定的前提条件和限制。 也适用于铁路按第十一章的规定对人员赔偿损失的要求。 第十三章 赔偿要求的提出 第一条 有权要求赔偿者任何时候都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用书面申请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只要铁路的位置处于本协议签字国的范围内,这个书面申请就可通过下述铁路呈递: 1.承担赔偿责任的铁路,如果按照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两条都有责任铁路中的任何一条; 2.发车的铁路; 3.到达目的地的铁路; 4.旅客居住区或长期居留地的铁路。 第二条 赔偿要求必须书面提出,有权要求赔偿者愿意附上的证明,必须是原件或抄件,而抄件要按铁路的要求,必须具有必要的证明形式。 第十四章 在法律上可以对其提出赔偿要求的铁路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只对有责任的铁路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要求。 当两家铁路共同经营时,原告要在它们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已对其中一家铁路提出了起诉,其选择的权利即行失效。 第十五章 权 限 如果在国家条约或许可证上没有其他规定的话,那么基于本协议的赔偿要求只能对发生旅行事故国家的法庭提出。 第十六章 要求赔偿权利的失效 第一条 如果有权要求赔偿者遭受旅行事故,在得知其受遭到损失后三个月内,未向按第十三章的规定可以向其递交要求赔偿书面申请的铁路发出通知,他就失掉了要求赔偿的权利。 若有权要求赔偿者用口头向铁路通知了这次事故,那么铁路必须给他填发一张关于口头通知的证明。 第二条 然而在下列情况下,要求赔偿的权利不失效: 一、如果要求赔偿者在第一条所述的期限以内对第十三章第一条中所说的一条铁路提出了赔偿要求; 二、如果有权要求赔偿者证明,事故是由于铁路方面的责任而引起的; 三、由于不能归咎于要求赔偿者的原因,没有或未及时把事故通知铁路; 四、如果负有赔偿责任的铁路——或者如果按第二章第六条所述负有责任的两条铁路中的一条——在第一章所定的期限内,以其他方式得知了旅行事故的情况。 第十六章 要求赔偿权利的失效 第一条 依据本协议的赔偿损失的要求的失效: 一、旅客的赔偿要求从发生事故第一天算起三年之后; 二、其他有权要求赔偿者的赔偿要求,从旅客死亡后第一天算起三年之后,但是从事故后第一天算起,最晚可在五年之后。 第二条 如果有权要求赔偿者根据第十三章的规定向铁路递交了要求赔偿的申请,如果铁路把要求赔偿的申请用书面决定予以驳回并把附在申请上的证明退回,那么直到那天为止,第一条所述的三种失效期的执行受到阻碍,若赔偿请求被部分地允诺,那么对申请中还有争论的那部分,其法律上的失效期限开始继续计算,对赔偿请求的递交,作出的决定或证明材料的退回,都必须拿出证据。 基于同一权利的其他赔偿要求,不妨碍法律上的失效期。 第三条 对法律上失效的请求,也不能通过反控告或反驳的途径提出。 第四条 仅是上述决定适用于本国法律的失效期。 第十八章 本国法律 第一条 只要在本协议内未作决定的事项,都可按本国法律来处理。 对于本协议的运用来说,“国家法律”理解为旅行事故发生地区的国家的法律,包括相抵触的章程。 第十九章 一般的程序规定 在所有由本协议提出的要求的讼诉中,按照主管法庭的权限确定其程序,只要本协议未作出其他的决定。 第二十章 判决的执行、担保 第一条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由主管法庭公布并按照对审判法庭来说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执行审判,也包括缺席审判。这样的审判在其他任一协议国内都是可执行的,只要判决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手续。对判决内容进行业务上的核查是不允许的。 本规程不适用于只是暂时执行的审判,同样也很少适用于这样的审判决定,这种审判使在讼诉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原告除了一种赔偿费用外还要承担义务。 各方之间,为调停法律争执在主管法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被列入法院记录,同样视为审判。 第二条 当按本协议提出控告时,可不要求对讼诉费提出担保。 第二十一章 货 币 本协议意义上的法朗,是指重为10/31克,纯度为0.900的金法朗。 第二十二章 混合运输 第一条 在列入CIV单子的汽车线或航运线上运输时发生了损伤,在下述第二条的条件下,本协议也不适用。 第二条 然而铁路车辆若是被放在船上运输时,本协议适用于第二章第一条包括的损伤。这些给旅客造成的损伤是当旅客正在车上,或上车及下车时发生的、与铁路运营有关的事故造成的。在“在发生旅行事故地区所处的国家”这一概念下来运用上段的规定时,必须把国家理解为在航船上挂有其国旗的那个国家。 第三条 如果铁路由于特殊情况而被迫暂时中断其运营,用其他交通工具来输送旅客或让用其他交通工具来输送旅客,那么铁路要根据对此交通工具有效的法律承担责任,然而本协议第十三至第十七条、第十八章第二条、第十九章、第二十章的规定仍可使用。 第二十三章 对核反应事件后果的责任 如果核反应事件引起了损害,并且按照特殊的,在一个协议国内有效的关于原子能地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子能设备的所有者或一个与其同等地位的人员要对这一损失承担责任,铁路将不承担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要它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章 签 字 本协议要在1966年7月1日以前由受邀国签字,受邀国要派代表出席在1966年2月21日至26日在伯尔尼举行会议。 第二十五章 协议的批准和生效 本协议需要批准,批准证书必须尽快地交由瑞士政府保管。 只要已有15个国家批准了本协议,瑞士政府就要与参加国政府取得联系,以同他们确定条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六章 参加协议 参加了1970年2月7日铁路客运和行李运输国际协定(CIV)的国家,然而它还未在本协议上签字,如果该国愿意参加本协议,那么它就把这一意愿通知瑞士政府,瑞士政府要通报所有的协议国。 在瑞士政府把该国参加协议的说明通报各协议国之后一个月,参加协议才有效。 第二十七章 有效期限和审核 本协议与1970年2月7日签署的铁路客运和行李运输国际协定(CIV)的有效期相同。它可按照CIV第六十八章第一条所定的程序来审核,并且有需要时,把审核意见附在协议中。 第二十八章 协议的文本,官方翻译文本 本协议按照外交惯例用法文缔结和签署的。 德文、英文、意大利文和阿拉伯文的文本附在法文的协议文本上,作为官方的翻译文本同样有效。 本文本解释不一致时,以法文文本为准。 为其证明起见,带有良好和必要的全权证书的下述全权代表在本协议上签了字。1966年2月26日在伯尔尼签订的原文保存在瑞士联邦档案馆中并由该馆向每个协议国发送一份官方缮本。 铁路客运和行李运输国际协定(CIV)的关于铁路旅客伤亡赔偿的补充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