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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投资1亿美元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在3000 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商务部门负责企业合同和章程的批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区内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项目核准后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附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或商务登记证、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意见;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六)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应由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市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市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如3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此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芜湖市产业投资和布局导向》;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法规的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环保、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申请单位可在有效期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续,延续期最长不超过1年。在核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作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所列相关手续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规划、环保、商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数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施行。此前芜湖市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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