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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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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
里约热内卢

  正式授权各自代表签署本公约的各国政府,考虑到其对大西洋中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种群的共同利益,愿为食物和其他目的而合作使这些鱼的种群维持在能产生最大持续产量的水平,决定缔结一项公约以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资源,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的区域,以下简称“公约区域”,为大西洋所有水域,包括各毗连海域。

  第二条

  本公约任何条款均不应对任何缔约方有关其领水界限或根据国际法对其渔业管辖范围方面的权利、要求或观点造成影响。

  第三条

  1.缔约各方同意建立并维持一个委员会,称为“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以实现本公约确定的目标。

  2.每一缔约方在委员会中的代表应不超过三名。这些代表可以有专家和顾问协助工作。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应由缔约方的多数通过,每一缔约方拥有一票。三分之二缔约方应构成法定多数。

  4.委员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但应多数缔约方要求或依据第五条而成立的理事会之决定,可在任何时候召开特别会议。

  5.在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以及以后的每一次例会上,委员会应在其成员中选举一名主席、一名第一副主席和一名第二副主席,连选连任不可超过一届。

  6.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的会议应予公开。

  7.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

  8.委员会有权制订为完成其职能所必要的议事规则和财务制度。

  9.委员会每两年向缔约方提交一份关于其工作和结论的报告,并应在任何时候,应任何缔约方的要求,就与本公约目标有关的任何事项,告知该缔约方。

  第四条

  1.为实现本公约的目标,委员会应负责研究本公约区内其他国际组织未曾研究的金枪鱼、类金枪鱼(除带鱼科和蛇鲭科外的鲭科和鲭属)以及在捕捞金枪鱼作业中捕获的其他鱼类的种群状况。这一研究应包括对这些鱼类的生物量、生物测定、生态的研究,其环境的海洋学以及自然和人类因素对其生物量的影响。委员会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应尽可能利用缔约方官方机构和其政治附属机构提供的技术和科学服务及信息。必要时可利用任何公共或私营机构、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服务和信息。可在预算允许范围内承担独立的研究以补充各国政府、国家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所进行的研究的不足。

  2.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应包括:

  (a)收集和分析与公约区金枪鱼资源现状和趋势有关的统计信息;

  (b)研究和评价有关措施和方法的信息,确保公约区内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种群维持最大持续产量水平,以保证对这些鱼的有效开发与其最大持续产量相一致;

  (c)向缔约方提出建议性研究和调查;

  (d)出版和散发委员会关于公约区内金枪鱼渔业的有关结论以及统计、生物和其他科学信息。

  第五条

  1.委员会内建立一理事会,由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以及不少于四个但不超过八个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进入理事会的缔约方在委员会的每一届例会上选举产生。但是当缔约方的数目超过四十个时,委员会可以另外选举两个缔约方进入理事会。出任委员会主席和副主席的缔约方其国民不能再被选入理事会。在选举理事会成员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地域、缔约方金枪鱼捕捞和加工的利益以及缔约方的平等权利等因素。

  2.理事会应履行本公约确定的或委员会指定的任务,并至少在两次委员会例会之间召开一次会议。在委员会两次会议之间,理事会可就职员承担的职责做出必要的决定,以及向执行秘书下达必要的指示。理事会的决定应根据委员会制订的规则做出。

  第六条

  为完成本公约的目标,委员会可以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为基础建立工作组。每一工作组:

  (a)应进行所负责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的评价以及与此有关的科学和其他信息的收集;

  (b)可以在科学调查的基础上,向委员会提出需缔约方联合行动的建议;

  (c)可以向委员会提出取得有关种类、种群或地理区域信息所必须的研究和调查以及协调缔约方进行的调查项目的建议。

  第七条

  委员会应任命一名执行秘书,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执行秘书根据委员会确定的规则和程序,有权选择和管理委员会的职员。除其他外,执行秘书还应履行委员会赋予的下列职能:

  (a)协调缔约方进行的调查项目;

  (b)准备预算草案供委员会审议;

  (c)根据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资金支出;

  (d)管理委员会的财务;

  (e)安排与本公约第十一条所述的组织合作;

  (f)收集和分析为完成本公约目的所需的数据,特别是与金枪鱼资源当前和最大持续产量有关的数据;

  (g)准备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科学、行政和其他报告供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1.(a)委员会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可提出建议,使公约区内被捕捞的金枪鱼和类金枪鱼资源保持在能产生最大持续产量的水平。这些建议应使缔约方在本条第2和第3款确定的条件下能够实施。

  (b)上述建议应在下列条件下提出:

  (Ⅰ)如果还没有建立相关的工作组,则由委员会提议;或已建立相关的工作组,但经所有缔约方的至少三分之二多数批准,亦由委员会提议;

  (Ⅱ)如已建立相关的工作组,则由该工作组提议;

  (Ⅲ)如果所提的建议涉及一个以上的地理区域、种类或种群,则由相关的各工作组提议。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在本条第1款下提出的每一项建议,应在委员会将该建议通知各缔约方之日的六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3.(a)若任何缔约方对根据上述第1款(b)(Ⅰ)所提建议,或任何相关工作组的缔约方成员对根据上述第1款(b)(Ⅱ)或(Ⅲ)所提建议,在上述第2款所述六个月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对这类建议的反对意见,该建议不应在另外的60天内生效。

  (b)任一其他缔约方可在上述另外的60天届满之前,或于另一缔约方在该60天内提交反对通知之日起45天内,提出反对,不论哪一日期在后。

  (c)建议应在提出反对意见的一个或数个延长期届满后生效,但对已经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方除外。

  (d)但是,如果一个建议仅遇到缔约方一方或少于四分之一缔约方根据上述(a)和(b)项提出的反对,委员会应立即通知曾提出这类反对意见的一个或数个缔约方,其反对意见将被认为无效。

  (e)在上述(d)项的情况下,缔约方或有关各缔约方应从上述通知之日起另有60天时间,作为确认其反对立场的期间。在此期间届满后,建议应生效,但对提出反对并在推迟期内确认其反对意见的缔约方除外。

  (f)如果一个建议遇到四分之一以上但不过半数的缔约方根据上述(a)和(b)项提出的反对,该建议将对未提出反对意见的缔约方生效。

  (g)若多数缔约方提出反对意见,则该建议无效。

  4.对一项建议提出反对意见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撤回其反对意见,如该建议已生效则立即对该缔约方生效,或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生效时对该缔约方生效。

  5.委员会应将其收到的每一反对意见、每一反对的撤销以及任何建议的生效立即通知每一缔约方。

  第九条

  1.缔约各方同意采取一切必要行动保证本公约的执行。每一缔约方应每两年,或在委员会要求的任何时间,向委员会陈述其为此目的所采取的行动。

  2.各缔约方同意:

  (a)应委员会要求,向委员会提供其为本公约目的所需的统计、生物和其他科学信息;

  (b)当其官方机构无法得到和提供上述信息时,允许委员会通过缔约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直接从公司和渔民个人获得。

  3.各缔约方承诺相互合作,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保证本公约条款的施行,特别是建立一个可适用于除领海和一国按照国际法有权对渔业行使管辖权的其他水域(如有此水域)以外的本公约区域的国际执法系统。

  第十条

  1.委员会应通过一个预算,用于委员会每届例会之后两年的综合开支。

  2.每一缔约方应每年向委员会预算缴纳如下等值的会费(以下同):

  (a)委员会成员资格:壹千美元。

  (b)每一个专题小组成员资格:壹千美元。

  (c)如果任何两年度的综合开支预算超出缔约方根据本款(a)和(b)缴纳会费的总和,该超出部分的三分之一应由缔约方根据本款(a)和(b)的比例交纳。另三分之二由委员会根据以下的最新信息确定:

  (Ⅰ)每一缔约方捕捞大西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总重量和用这些鱼生产罐头产品的净重量;

  (Ⅱ)所有缔约方(Ⅰ)中所述项目的总和。

  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Ⅰ)占(Ⅱ)的比例缴纳其在另三分之二超支预算中的份额。本项所述的这一部分预算应由出席委员会并投票的所有缔约方达成的协议确定。

  3.理事会应在两次委员会会议之间的例会上对两年度预算的后半部分进行审议,并根据当时和预期的发展情况,有权在委员会批准的总预算中对第二年度委员会的预算进行重新分配。

  4.委员会的执行秘书应将年度会费分摊额通知各缔约方。会费应依据分摊额征收,自当年1月1日起向执行秘书缴纳。若次年1月1日前尚未收到会费,则被视为拖欠。

  5.双年度预算的会费应以委员会确定的货币支付。

  6.委员会为有效履行其职能,可在第一次会议时批准其第一年和以后两年度的预算,并立即将这些预算的副本和缴纳第一年度会费的相应分摊额通知送交各缔约方。

  7.此后,在委员会例会之前不少于60天的期间内,执行秘书应将双年度预算草案及拟定的分摊计划送交每一缔约方。

  8.当任一缔约方拖欠会费等于或超过其两年应缴数额时,委员会可以暂停其投票权。

  9.委员会应建立一工作基金,用于其在收到年度会费之前的运转和委员会决定的其他用途。委员会应确定基金的数额,评价建立的必要性和益处并建立基金使用的管理规则。

  10.委员会应安排对其财务进行的年度独立审计。该审计报告应经委员会,或在没有委员会例行年会的年度中由理事会,审议和批准。

  11.委员会为完成其工作,可以接受本条第2款中规定以外的捐款。

  第十一条

  1.各缔约方同意委员会应与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有工作关系。因此委员会应与联合国粮农组织进行谈判并根据该组织章程第十三条与其达成一项协议。该协议应规定,除其他外,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任命一名代表参加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投票权。

  2.各缔约方同意委员会与其他可能有利于本委员会工作的国际渔业委员会和科学组织建立合作关系。委员会可与这些委员会和组织达成协议。

  3.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国际组织和任何不是本委员会成员,但为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之成员的政府派观察员参加委员会和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维持十年有效,此后直至多数缔约方同意终止其效力。

  2.在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后的任何时间,任何缔约方可以在任何一年包括第十年的12月31日退出本公约,但须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或在此前向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书面退出通知。

  3.任一其他缔约方在收到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关于任何退出公约的信息后的一个月内,但不迟于该年4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退出本公约,则退出生效日与上述12月31日相同。

  第十三条

  1.任一缔约方或委员会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将任何经核证无误的修正案的副本转送所有缔约方。任何不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应在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接受之后第30天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任何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在缔约方的四分之三多数接受之后第90天,对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方生效;此后,对任何其他缔约方,在接受该修正案时即对其生效。如果任何一个修正案被一个或数个缔约方认为包含新的义务,则该修正案应视为涉及新的义务并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在本公约的一修正案根据本条规定开放接受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政府,当该修正案生效后,应受已修正公约的约束。

  2.建议的修正案应交存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书应交存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

  第十四条

  1.本公约向联合国成员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的任何政府开放签字。没有签署本公约的任何这类政府可在任何时间加入本公约。

  2.本公约应经签署国根据其宪法批准或核准。批准、核准或加入文书应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保存。

  3.本公约在七个国家政府交存其批准、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生效;此后,对其他政府则在其交存批准、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将本公约批准、核准、加入文书的交存以及本公约的生效、修正案建议、接受修正案的通知、修正案的生效以及退出通知,通知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政府。

  第十六条

  本公约正本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将公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第十四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政府。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四日订于里约热内卢,用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写成单一文本,每种文字之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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