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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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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编者注:我国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核准。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作为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调一致的需要,

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Ⅰ条 一般义务

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2.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订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订及补充规定。

3.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Ⅱ条 以前的条约

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

2.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以及根据和按照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页,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规定失效时为止。

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不再根据和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通过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Ⅲ条 资料的送交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知和交存下列事项:

(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b)经授权在海上人命安全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他们的具体职责和授权代表的条件,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

(c)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数量足够的证书样本。 第Ⅳ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

1.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

(a)无保留的签字作为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3.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第Ⅴ条 生效

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十二个月之后生效:

(a)不少于十五个国家,其商船总吨位合计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按第Ⅳ条规定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

(b)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一九八八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

但本议定书不早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前生效。

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议定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

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根据第Ⅵ条认为已被通过之日后交存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 第Ⅵ条 修正

公约第Ⅷ条中制订的程序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修正,其条件是:

(a)该条涉及公约和缔约国政府即各意味着涉及本议定书和缔约国;

(b)对本议定书条文及其附则的修正,应按对公约条文的修正或其附则第Ⅰ章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和

(c)对本议定书附则的附录的修正可按(除公约第Ⅰ章外)公约附则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Ⅶ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有效。

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Ⅺ条(c)款规定退出公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 第Ⅷ条 保存

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

2.保管人应:

(a)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i)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

(ii)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iii)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实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

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核实无误的副本一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 第Ⅸ条 文字

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应备有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订于伦敦。

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附件: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 第1章 总 则

A部分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1条 适用范围

(a)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b)本规则各章适用于何种船舶以及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细规定。 第2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规则范围内各词的定义如下:

(a)规则 系指本公约附则所包括的规则。

(b)主管机关 系指船旗国政府。

(c)认可 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

(d)国际航行 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

(e)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

(i)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

(ii)一周岁以下的儿童。

(f)客船 系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

(g)货船 系指非客船的任何船舶。

(h)油船 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

(i)渔船 系指用于捕捞鱼类 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j)核能船舶 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

(k)新船 系指在一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l)现有船舶 系指非新船。

(m)1海里为1852m或6080英尺。

(n)船龄 系指根据船舶登记证书上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现今的年限。

(o)周年日期 系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第3条 例外

(a)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

(i)军用舰艇和运兵船。

(ii)总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iii)非机动船。

(iv)制造简陋的木船。

(v)非营业的游艇。

(vi)渔船。

(b)除在第Ⅴ章内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两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至西经63°线的船舶。 第4条 免除

(a)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

(b)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Ⅱ-1章、第Ⅱ-2章、第Ⅲ章和第Ⅳ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所要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第5条 等效

(a)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经主管机关认定这些代替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的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

(b)准许采用这种代替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的任何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连同所作任何试验的报告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各该细节转知其他缔约国政府,以供其官员参考。

B部分 检验与证书 第6条 检查与检验

(a)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

(b)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执行本条(a)所规定的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

(i)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

(c)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d)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第7条 客船的检验

(a)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每十二个月一次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

(b)、(e)、(f)和(g)款时除外;

(iii)必要时的附加检验。

(b)上述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对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此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而且该船确已按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

(ii)换证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及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在内的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在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均处于合格状况且适合其预定的用途;此外,尚应保证该船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求。船舶所配备的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其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iii)在因第11条所规定调查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都应根据情况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附加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

(c)(i)本条(b)所指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在各方面都能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ii)在上述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中,尤应特别规定主、辅锅炉、接合部件、蒸气管、高压容器以及内燃机的燃油舱柜要进行的初次及以后的水压试验,或其他可以接受的代替试验所必须遵照的各项要求,包括必须遵照的试验程序和连续的两次试验之间的间隔期限。 第8条 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的检验

(a)总吨位在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救生设备和其他设备应按(b)款(i)规定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或第三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定期检验,该定期检验可取代(a)款(iv)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

(iv)货船设备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年度检验;

(v)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无线电设备除外)、航行设备、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对此适用第Ⅱ-1、Ⅱ-2、Ⅲ和Ⅴ各章,以保证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防火控制图、航海出版物、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等亦应接受上述检验以保证它们符合本规则,以及如适用时,亦符合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

(ii)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设备的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iii)年度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设备的一般检查,以保证设备已按第11条(a)加以维护保养并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c)本条(a)款(iii)所述的定期检验和(a)款(iv)所述的年度检验应在货船设备安全证书上签署。 第9条 货船无线电设备的检验

(a)适用第Ⅲ章和第Ⅳ章的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应接受下列检验: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定期检验;

(iv)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

(ii)换证检验和定期检验应包括货船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在内的检查,以保证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

(c)本条(a)款(iii)所述的定期检验应在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上签署。 第10条 货船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验

(a)货船的结构、机器和设备(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所含的项目除外),应按(b)款(i)所述接受下列检验和检查:

(i)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检验包括船底外部的检查;

(ii)主管机关规定,期限不超过五年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14条(b)、(e)、(f)和(g)款时除外;

(iii)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或第三个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期间检验,该期间检验可取代(a)款(iv)规定的一次年度检验;

(iv)货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每一周年日期前三个月或后三个月期间内的年度检验;

(v)在任何五年期间内,船底外部至少应进行两次检查,但如适用第14条(e)或(f)款时除外。如适用第14条(e)或(f)款时,此五年期限可以展期到与证书有效期展期期限相一致。但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两次这种检查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

(vi)如第7条(b)(iii)中对客船所规定的附加检验。

(b)本条(a)款所述的检验和检查应按下述规定办理:

(i)初次检验应包括结构、机器和设备在内的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能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和工艺、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包括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电气设备以及其他设备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并备有要求的稳性资料。如为油船,则此项检验尚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以及与其配合的安全装置;

(ii)换证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的结构、机器和设备的检查,以保证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要求且处于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iii)期间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和设备、舵机及与其配合的控制系统和电气设备的检查以保证他们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如为油船,则此项检验尚应包括泵舱、货油、燃油和透气管系以及与其配合的安全装置的检查,以及对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测试绝缘电阻;

(iv)年度检验应包括(b)款(i)所述的结构、机器和设备的一般检查,以保证它们已按第11条(a)加以维护保养,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v)对船底外部的检查,以及与此同时对有关检查项目的检验,应保证它们保持在合格状况,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

(c)本条(a)款(iii)的期间检验、(a)款(iv)的年度检验和(a)款(v)的船底外部检查应在货船构造安全证书上签署。 第11条 检验后状况的维持

(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持,使能符合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方面保持适合于出海航行而不致对船舶及船上人员产生危险。

(b)根据第7、8、9条或第10条对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布置、机器、设备及其他项目,概不得变动。

(c)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且在任一情况下都将影响该船的安全或影响该船救生设备或其他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发给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报告。主管机关,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在收到报告以后,应立即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第7、8、9条或第10条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亦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弄清楚此项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12条 证书的签发或签署

(a)(i)客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第Ⅱ-2、Ⅲ、Ⅳ及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客船安全证书;

(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章和第Ⅱ-2章(有关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以及防火控制图除外)的有关要求以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iii)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Ⅱ-2、Ⅲ和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iv)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Ⅳ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应发给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

(v)(1)货船经过初次检验或换证检验,符合第Ⅱ-1、Ⅱ-2、Ⅲ、Ⅳ和Ⅴ章的有关要求及本规则任何其他有关要求后,也可发给货船安全证书,以取代(a)款(ii)、(a)款(iii)和(a)款(iv)所述各证书。

(2)如以货船安全证书取代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时,则无论何时在本章涉及有关这些证书的事项时,亦应适用于货船安全证书。

(vi)本款(i)的客船安全证书、(iii)的货船设备安全证书、(iv)的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和(v)的货船安全证书都应备有一份设备记录;

(vii)对于根据和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受到某项免除的船舶,除发给本款所指证书以外,尚应发给免除证书;

(viii)本条所述的各种证书均应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个人或组织签发或签署,但无论由谁签发或签署,主管机关都应对证书完全负责。

(b)在缔约国政府对本公约的接受生效之日以后,不得再根据和按照一九六○年、一九四八年或一九二九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 第13条 他国政府签发证书或签署

缔约国政府可应主管机关请求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该船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证书,或如适用按本规则对船上证书签署或授权签署。如此签发的任何证书务必载明是受船旗国政府委托而签发的。此项证书与根据第12条所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得到同样的承认。 第14条 证书有效期限

(a)客船安全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超过十二个月。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和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但不得超过五年。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应不长于其有关证书的有效期限。

(b)(i)不论(a)款已有的规定,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满期日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对客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ii)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满期日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对客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至现有证书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iii)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满期日起前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

(1)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日期内有效;

(2)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日期内有效。

(c)除客船安全证书外,如果所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延长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满期日至(a)款规定的最长期限,只要可适用第8、9和10条所述的检验,而此时发给有效期限为五年的证书是适宜的话。

(d)如果换证检验已经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满期日前不能发给或安放在船上,则经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署,签署后的证书自满期日起不超过五个月的时期内应接受为有效。

(e)如果证书满期时船舶不在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将证书展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低进行检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而且仅为正当和合理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预定进行检验的港口后,不得因获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领到新证书前驶离该港。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12个月;

(ii)对货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f)发给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未经按本条前述各项规定展期时,主管机关可自该证书所载满期日起给予为期至多一个月的宽限期。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12个月;

(ii)对货船,自允许现有证书展期前的满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g)在特殊情况下(由主管机关确定)新证书不需按(b)款(ii)、(e)或(f)款的要求从现有证书满期日起计算日期。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有效期:

(i)对客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ii)对货船,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h)如果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在各有关规则规定的期间前完成,则:

(i)有关证书上的周年日应签署修正,修正后的周年日比检验完成日推后应不多于三个月;

(ii)有关规则要求的接着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应用新的周年日按这些规则规定的间隔期来完成;

(iii)若进行一次或多次相宜的年度检验、期间检验或定期检验,使有关规则规定的检验最长间隔期不超过,则满期日可保持不变。

(i)根据第12条或第13条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即终止有效:

(i)如各种有关检验和检查未按第7条(a)、第8条(a)、第9条(a)和第10条(a)规定的期间内完成时;

(ii)证书未按本规则规定加以签署时;

(iii)船舶变更船旗国时。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政府确认该船业已满足第11条(a)及(b)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政府之间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如备有时),送交该船新的主管机关。 第15条 证书格式和设备记录

各种证书和设备记录应按本公约附则的附录中给出的相应格式制订。如果使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文本应包含译成英文或法文的一种文字。 第16条 证书的取用

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应随时在船上迅速取用供检查。 第17条 证书的承认

缔约国政府根据其职权所签发的证书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他缔约国政府应予承认;各缔约国政府应承认这种证书与由其本国政府所发的同样用效。 第18条 证书附件

(a)如船舶在某一特定航次中所载人数少于客船安全证书中所载的总数,从而按照本规则规定可备置少于证书中所载的救生艇和救生设备,本章第12条或第13条所指的政府,个人或组织,可以发给证书附件。

(b)在此项附件上应载明在当时情况下并无违反本规则规定之处。上述附件应附于证书之后,并仅在救生设备方面代替该证书。这种附件仅对该特定航次有效。 第19条 监督

(a)每艘船舶当其在另一缔约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该国政府正式授权的官员监督。这种监督的目的,仅在于查明该船根据第12条或第13条所签发的各种证书是否有效。

(b)除有明显的理由使人相信该船或其设备的情况实质上与任一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及其设备不符合第11条(a)及(b)的规定外,此项证书,如属有效,即应被承认。

(c)在本条(b)所述情况下或当证书过期或失效时,执行监督的官员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得开航出海或离港驶往适当的修船厂。

(d)如因这种监督而引起任何干涉,执行监督的官员应将认为必须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立即以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当领事不在时,则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发证的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有关干涉的事实应向本组织报告。

(e)如未能按(c)及(d)的规定采取措施,或如已允许该船驶往下一停靠港时,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应将所有有关该船的情况,除通知(d)所述有关方面外,还要通知下一停靠港当局。

(f)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监督时,应尽一切努力避免对船舶作不适当的扣留或延误。如船舶被不适当地扣留或延误,应有权对所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20条 特权

除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的船舶外,任何其他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特权。

C部分 事故 第21条 事故

(a)各主管机关对其所属的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当其认为调查该项事故有助于确定本规则可能需要的何种修改时,即应承担义务进行调查。

(b)各缔约国政府有义务将有关此项调查所获得的适当资料提供给本组织。本组织根据此项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一律不得泄露有关船舶的辨认特征或国籍,或以任何方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承担的责任。

附录 对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的修订与增订一九七四年公约附则之附录中所列

客船安全证书

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

免除证书

的现有格式应以下列证书格式及设备记录簿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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