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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方,
考虑到埃斯特角宣言中部长们一致同意“在审查与投资措施的贸易限制 和扭曲影响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之后,应适时谈判制定为避免 给贸易造成此类消极影响所必需的进一步规则”; 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为跨国投资提供便利,以在确 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经济增 长;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尤其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贸易、发展 和财政的特定需求; 认识到某些投资措施将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 兹作如下决定: 第1条 范围 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本协议下称“投资措 施”)。 第2条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1.在不妨碍由1994关贸总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 一成员方不得实施任何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3条或第11条各项规定不相符 的投资措施。 2.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际待遇义务以及1994关 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不相符的投资措施, 请单列在本协议的附件中。 第3条 例外 1994关贸总协定项下的所有例外规定均应在适当情况下适用于本协议 的规定。 第4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有权以1994关贸总协定第18、1994关贸总协定国际 收支协议以及1979年11月28日采纳的“为国际收支所采取的贸易措施宣 言”(BISD26S/205——209)允许成员方背离1994关贸总协定第3条和第11条 规定的范围和方式暂时背离上述第2条的规定。 第5条 通报与过渡安排 1.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后90天内,各成员方应向货物贸易理事 会通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与本协议规定不符的投资措施。在对此类投资措施 普遍或特定适用情况进行通报时,还应通报其主要特征。 2.每个成员方都应消除根据第1款通报的所有投资措施,发达国家成 员方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2年内取消,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 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的期限为7年。 3.根据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为证明在履行本协议方面有特殊困难 的某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延长消除根据第1款所 通报的投资措施的过渡时期。在考虑此类请求时,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该 有关成员方自身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求。 4.在过渡时期,成员方不得修改按上述第1款通报的任何投资措施条 款,使其背离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确立的规定,从而加大与上述 第2条规定上相符的程度。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前180天内通过的 投资措施不应从上述第2款中规定的过渡性安排中受益。 5.尽管有上述第2条的规定,为了不使受按上述第1款通报的任何一项 投资措施约束的已有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成员方可在过渡期对新的投资仍适 用同样的投资措施:(1)若这种投资的产品与已有企业的产品相同;和(2) 若为避免扭曲新投资与已有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需。对新投资按此条件 适用的任何一项投资措施均应通报货物贸易理事会。此类投资措施条款与那 些适用于已有企业的条款等在竞争效果方面应是同等的,而且应在同一时间 予以终止。 第6条 透明度 1.关于投资措施,各成员方重申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项下承诺的 透明度和通报义务,并遵守1979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报磋商、争 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以及“关于通报程序的部长决议”中所包含的“通 报”义务。 2.每一成员方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投资措施(包括由境内地区和地 方政府与权力机关所实施的)的出版物。 3.每一成员方应对提供信息的请求给予同情考虑,并为由另一成员方 提出的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事端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 第10条,任一成员方无须泄露那些一旦泄露便会阻碍法律实施或背离公共 秩序或损害特定企业(包括公共企业和私人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第7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应设立一对世界贸易组织所有成员方开放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 施委员会”(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 并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或根据任一成员方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为它规定的职责,并向成员方提供就 与本协议的运作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 3.委员会应监督本协议的运作与执行,并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 报。 第8条 磋商与争端解决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尽阐释和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 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与争端解决。 第9条 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查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日之后的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查本协 议的执行情况,并适时向部长会议建议对文本进行修正。在审查中,货物贸 易理事会应考虑本协议是否应以关于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补充规定来加以 补充。 附件1 解释性清单 l.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际待遇义务不相符的投资 措施包括那些在国内法或行政命令下强制或可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 势地位而必须服从的措施,以及有下列要求的措施: (1)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原产品或来源于国内任何渠道的产品,无论对 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其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中所占的比重是 否有具体说明;或 (2)将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将限制在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 或价值相关的数量上。 2.与1994关贸总协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 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在国内法或行政命令下强制或可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 得优势地位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对以下进行限制的措施: (1)一般地限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或 将其限制在企业出口在当地生产中所占数量和价值的数量上; (2)通过将该企业的外汇使用权限制在与其创汇额相关连的数量上,限 制企业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 (3)限制企业产品的出口或出口销售,不论这种限制对特定产品、产品 数量或价值、或其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中所占比重是否有具体说明。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