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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原产地规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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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成员方:

注意到部长们于1986年9月20日同意,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目

的是“推进世界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展”,“增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作

用”及“增进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体制对发展变化中的国际经济环境的作出反

应的能力”;

希望进一步实现1994关贸总协定的目标;

认识到明确和可预知的原产地规则及其实施有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

希望确保原产地规则本身不会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碍;

希望确保原产地规则不会取消或损害各成员方在1994关贸总协定下所

享有的权利;

认识到提供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条例的透明性是所期望的;

希望确保以公正、透明、可预知、连贯和中立的方式制订的实施原产地

规则;

认识到磋商机制和程序对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议下所发生的争

端的效用;

希望协调并阐明原产地规则;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和范围

第1条 原产地规则

1.就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而言,原产地规则的定义是由任何成员方

为确定商品原产国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行政决定,条件是此种

原产地规则与导致授予超出1994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

优惠的契约性或自主性贸易体制无关。

2.第1款所定义的原产地规则应包括所有在非优惠性商业政策文件中

使用的原产地规则,诸如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1、2、3、11、13条下的最

惠国待遇;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下的反倾销反补贴税;1994关贸总协定

第19条下的保障措施;1994关贸总协定第9条下的原产地标志规定;以及

任何差别性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的适用中所使用的。它们还应包括用于政府

采购及贸易统计的原产地规则。

第二部分 管理原产地规则适用的规范

第2条 过渡期间的规范

在第四部分所列的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规划完成之前,各成员方应确

保:

(1)当其颁布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时,对应履行的规定要明确地加以界

定。特别是:

①在适用税则分类更改标准情况下,这样的原产地规则及对该规则的任

何例外规定必须清楚列明该规则所说的税则目录中的税目或子目;

②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情况下,也应在原产地规则中说明此百分比的

计算方法;

③在制定制造或加工操作标准情况下,对为有关商品授予原产地资格的

标准的操作应作出精确的规定;

(2)尽管有与成员方相联系的商业政策措施和文件,成员方的原产地规

则仍不得直接或间接作为追求贸易目标的工具来使用;

(3)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或破坏性影响。它

们不得提出过分严格的要求或要求履行某些与制造或加工无关的条件以作为

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然而可为采用与第(1)子款相一致的从价百分比

标准之目的而将与制造或加工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包括进去;

(4)成员方对进出口商品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它们在确定某种

商品是否国产时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也不得在其他两个成员方之间实行差

别待遇,不论有关商品制造商的隶属关系如何;

(5)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应以前后一致、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施

行;

(6)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应以正面标准为基础。那些说明在什么情况下

不授予原产地资格(反面标准)的原产地规则,作为正面标准的澄清部分

或在不必对原产地作正面确定情况下可被准许;

(7)成员方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决及

行政决定要予以公布,以使其服从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

定;

(8)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

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

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

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

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定即应保持三年有效。

当按照第(10)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知

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依照第(11)款规定予以

公布;

(9)当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时,成员方不得

如其法律或条例中所定义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或条例之实施地去追溯适用

这些变更;

(10)成员方采取的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任何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

作出此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

使该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11)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

资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核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

得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第3条 过渡期后的规范

考虑到作为第四部分所述协调工作纲要的结果,所有成员方要达到建立

协调的原产地规则的目的,对于协调工作纲要的实施,各成员方应确保:

(1)成员方根据第1条所述各种目的同样地适用原产地规则;

(2)按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被确定为一特定商品原产地的国家应是该

商品被从其完整地获得的国家,或当不止一个国家与该商品的生产有关时,

是实现最后实质性变化的国家;

(3)成员方对进出口采用的原产地规则其严格程度不高于它们用以确定

商品是否国产的原产地规则,而且不论有关商品制造商的隶属关系如何,也

不在其他成员方之间实行差别待遇;

(4)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原产地规则;

(5)成员方要遵守并依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布其

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条例、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

(6)根据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

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

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

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

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定即应保持三年有效。

当按照第(8)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知

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按照第②款规定予以公

布;

(7)当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时,成员方不得

如其法律或条例所定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和条例之实施地去追溯适用这些

变更;

(8)成员方采取的任何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作出

此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使该

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9)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资

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此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得

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第三部分 通报、审查、磋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

第4条 机构

1.兹建立一个由各成员方代表组成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本协议称

“委员会”)。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应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

一次,以便为各成员方提供就与本协议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的实施

或促进这些部分中所述目标实现有关的事宜进行磋商的机会,并履行本协议

或货物贸易理事会为其规定的其他职责。如有适当,委员会应要求第(2)

子款所述及的技术委员会就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提供情况和建议。委员会也

可要求技术委员会承担它认为对推进本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是适宜的其他工

作。委员会秘书处应由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代理。

2.应建立一个受海关合作理事会指导的如附件1所述的原产地规则技

术委员会(本协议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进行第四部分和附件1

所要求的技术工作。如果适当,技术委员会应就与本协议有关的事项要求委

员会提供情况和建议。技术委员会也可要求委员会承担它认为对推进上述本

协议各项目标的实现是适宜的其他工作。海关合作理事会秘书处应代行技术

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第5条 修订和采用新原产地规则的通告与程序

1.每一成员方应在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90天内,向

秘书处提交其与该生效日正在实施的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原产地规

则。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如因疏忽未能提交某一原产地规则,有关成员方

应在获知此事后立即提交。秘书处已经收到以及可以获得的资料清单应由秘

书处分发给各成员方。

2.在第2条所述及的期间内,成员方如果对其按本条应包括第1款所述

及的不提交秘书处的原产地规则在内的原产地规则进行并非细微的修改或

采用新的原产地规则,则应在修订后的或新的原产地法规则生效之前至少

60天,以一种使各利益方能够得知修改一项原产地规则或采用一项新的原

产地规则之意图的方式发布一项说明含意的通告,除非对一成员方发生了或

有可能发生特殊情况时方可例外。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该成员方应尽快公布

修改后的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第6条 审查

1.委员会应按照本协议的目标对其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实施和运作情况

每年进行一次审查,委员会应将审查对象期内的发展情况向商品贸易理事会

每年作一次报告。

2.委员会应审查第一、第二及第三部分的条款,并就进行为反映协调

工作纲要实施结果所必需的修正提出建议

3.考虑到第9条所述目标和原则,委员会应在技术委员会的协同下建

立一个考虑和建议对协调工作纲要实施结果进行修正的机制。这一修正可能

包括需将规则制订得更具操作性或加以更新,以考虑受任何技术方面变化影

响的新的生产过程的情况。

第7条 磋商

经争端解决谅解加以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2条的规定

适用于本协议。

第8条 争端解决

经争端解决谅解加以详细阐释并运用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23条的规定

适用于本协议。

第四部分 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第9条 目标和原则

1.为达到使原产地规则协调一致,特别是使世界贸易活动更具确定性

这一目标,部长级会议应在下列原则基础上,与海关合作理事会共同承担下

述工作纲要:

(1)原产地规则应当同样地适用于第1条所列的各项目的;

(2)原产地规则应规定,被确定为某种商品原产地的国家应是该商品被

从其完整地获得的国家,或当不止一个国家与该商品的生产有关时,是实现

最后实质性变化的国家;

(3)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知的;

(4)尽管有可能与之相关联的措施或法规条文,原产地规则不得被用作

直接或间接追求贸易目标的手段;它们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起着限制、扭曲

或破坏性作用。它们不应当强加不应有的苛刻规定或将要求履行与制造或加

工无关的某项条件作为确定原产国的先决条件。但是,与制造或加工无直接

关系的成本可为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而被包括进去;

(5)原产地规则应以连续、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加以施行;

(6)原产地规则应是条理清楚的;

(7)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的标准为依据,否定的标准可用来解释肯定的

标准。

工作纲要

2.(1)工作纲要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尽早开始实施,并在实

施开始后的三年内完成。

(2)第4条规定设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是负责进行此项

工作的专门机构。

(3)为使海关合作理事会提供详细输入资料,委员会应要求技术委员会

提供其从依据第1款所列各项原则进行的下述工作中得出的解释和评论。为

确保协调工作纲要及时完成,此项工作应按由税则目录协调系统不同章节所

代表的生产部门进行。

①完整制造与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

技术委员会应对下列作出协调一致的定义:

——被认为是由一国完整制造的商品。此项工作应尽可能地细致;

——本身不得给予商品原产地资格的细小程度的生产或加工。

此项工作的结果应于接到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请求后三个月内呈交委员

会。

②变质性变化——关税税目变化

当为特定产品或某个产品门类制订原产地规则时,技术委员会应依据实

质性变化标准来考虑和详细说明关税税目或子目变化的用法,适当时还应考

虑和详细说明税则目录中符合该标准的微小变化的用法。

技术委员会应考虑协调税制的章或节,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

按季度向委员会呈报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于接到委员会请求后的一年

零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③实质性变化——补充标准

在按第②子款完成对每一个产品门类或单独产品范畴的工作时,若仅使

用协调税制已不足以表示实质性变化时,技术委员会:

——在为特定产品或某一产品门类制订原产地规则时,应依据变质性变

化的标准,以增补或单独方式考虑或详细说明包括从价百分比及/或制造或

加工操作在内的其他规定的用法;

——可对它的建议作出说明;

——应考虑协调税制的章或节,按产品划分上述工作,以便至少按季节

向委员会呈报其工作结果。技术委员会应于接到委员会请求后的二年零三个

月内完成上述工作。

委员会的作用

3.根据第1款所列原则:

(1)委员会应按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③项规定的时间框架定

期地考虑技术委员会的解释和评论,以便认可这些解释和评论。委员会可要

求技术委员会将其工作精细化和具体化和/或制订新的方法。为了协助技术

委员会进行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它请求进行附加工作的理由,并且如果适

当,应当建议可供选择的方法。

(2)在第2款第(3)子款第①、②及③项中,所确认的所有工作均已完

成时,委员会应从总体连贯性上考虑其结果。

协调工作纲要结果及后续工作

4.部长级会议应在附件中澄清协调工作纲要及实施结果。这一附件是

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部长级会议应为此附件的生效制订一个时间框

架。

附件1 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

职责

l.技术委员会现行职责应包括:

(l)应技术委员会任何成员之请求审查在各成员方原产地规则日常管理

中出现的问题并依据所提出的事实就问题的适当解决提供咨询性意见;

(2)根据任一成员方或委员会所提出的要求,就与商品原产地确认有关

的任何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

(3)准备和分发关于本协议运作及现状的技术方面的定期报告;及

(4)对第二及第三部分的实施及运作的技术方面进行年度审查。

2.技术委员会还应履行委员会可能要求于它的其他职责。

3.技术委员会应尽量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完成其关于特殊事项,尤其是

成员方或委员会交办事项的工作。

代表

4.每一成员方应有权在技术委员会设有代表。每一成员方可提名一名

代表及一名以上副代表作为其在技术委员的代表。此类在技术委员会中设有

代表的成员方以下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技术委员会会议上,技术委员

会各成员的代表可以由顾问提供协助。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也可以观察员身

份出席技术委员会会议。

5.不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可由一名代表及一

名以上副代表代表其参加会议。此类代表可作为观察员参加技术委员会会

议。

6.经技术委员会主席批准,海关合作理事会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可邀请既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又非海关合作理事会成员的政府、国际性政

府间组织及贸易组织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

7.参加技术委员会会议的代表、副代表及顾问的提名应报总干事。

会议

8.技术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程序

9.技术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应制定自己的程序。

附件2 关于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声明

1.认识到一些成员方采用有别于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优惠性原产地

规则,各成员方兹协议如下。

2.在本共同声明中,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被定义为任何成员方所采用

的,确定商品是否具有得到在导致授予超出1994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

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协约性或自治性贸易体制之下的优惠待遇资格的法

律、条例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

3.各成员方同意确保:

(1)当其颁布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时,对应履行的规定要明确加以界

定。特别是:

①在适用税则分类变更标准的情况下,此种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及其例

外,都应清楚指明该项规则所说的在关税目录中的项目或子目;

②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计算百分比的方法,也应在该优惠

性原产地规则中予以指明;

③在规定制造或加工操作标准的情况下,对授予优惠性原产地资格的操

作应作出明确规定;

(2)成员方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的标准为基础。说明在什么情

况下不授予优惠性原产地资格(否定的标准)的原产地规则,作为肯定标准

的解释部分或在不需正面确定优惠性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是可以允许的;

(3)成员方有关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条例、司法裁决

及行政决定的公布要遵守并符合1994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

(4)应一出口商、进口商或任何个人有正当理由的请求,只要所有必要

要素均已呈交,成员方对将给予某种商品以原产地资格的评定就要尽快但不

迟于提出作出此项评定请求后的150天予以发表。应在有关商品的交易开始

之前,也可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接受评定原产地的请求。只要据以作出评定的

事实和条件,包括原产地规则仍保持可比性,此项评实即应保持三年有效。

当按照第(6)子款规定进行的审查作出了与评定相反的决定时,若事先通

知了有关各方,则此项评定即不再有效,此项评定应依照第(7)子款规定

予以公布;

(5)当对成员方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作出变更或采用新的优惠性原产地

规则时,成员方不得如其法律或条例所定义那样地且不妨碍其法律或条例之

实施地去追溯适用这些变更;

(6)成员方采取的与原产地确定有关的任何行政行动,均可由独立于作

出此项确定之当局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及时加以审查。审查可致

使该确定被修改或作废;

(7)对于任何保密性质的或以保密为条件提供的用于实施原产地规则的

资料,有关当局应按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该资料提供人或政府特许不

得公开,只有在司法诉讼中在可能要求公开的范围内方可例外。

4.各成员方同意迅即向秘书处提供其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其中包括一

份其采用的优惠性安排的清单,司法裁决及与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对有关成

员方生效之日正在实施中的其优惠性在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行政决

定。此外,各成员方同意尽快向秘书处提供其对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所作的任

何修改或新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秘书处已收到的或可以获得的资料清单应

由秘书处向各成员方分发。

原产地规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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