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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设立机构的目的、条件及机构类型 第三章 审批的事项 第四章 审批的管辖和下放审批权 第五章 审批的权限划分 第六章 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七章 变更审批或登记 第八章 注销审批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书的档案管理 第十一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设立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保护国家、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简称“省外经贸委”)是省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境外机构,负责对外投资和境外机构的规划(政策)制订、政策指导、协调管理等工作。省内各级外经贸委(局)是所在地境外投资归口管理机关。下级境外贸易机构审批管理机关在上级审批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省内各级外经贸委(局)要支持外汇管理等部门对境外机构的职能管理工作。 第三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转让、撤销,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机构审批、登记手续。 第四条 境外贸易机构经审批机关核准审批,领取《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方取得境外投资设立贸易机构资格。 第五条 我省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境外设立贸易机构,以及省内企业赴境外设立非贸易性机构的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境外设立机构的目的、条件及机构类型 第六条 设立境外贸易机构的目的: 1.开拓出口商品市场,疏通和扩大境外销售渠道,扩大企业出口规模; 2.利用境外资金、资源、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为省内经济发展服务; 3.开展国际化经营,增加企业资本积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4.进行市场调研,为省内企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5.培养和造就境外企业经营和管理人才。 第七条 省内企业赴境外投资设立贸易机构的条件:省内外贸、生产、物资、商业等企业赴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取得《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后,才可赴境外设立贸易机构。 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2.有经营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从事进出口贸易的经营机构和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3.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或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具体委托实绩等将根据国别另行规定); 4.有经营对外贸易、境外投资所必需的资金; 5.外派工作人员须有外销员资格证书或从事外贸业务二年以上且有外销经营实绩;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类型主要有:常驻贸易小组、经营(业务)部、办事(代表)处、境外分公司、境外子公司、境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等。上述机构相互区别如下: 一、常驻贸易小组。是指省内企业在境外某国(或地区)长期派驻推销人员。常驻贸易小组以国内母公司名义接受境外客户的订货、发盘,同境外客户直接进行交易谈判、签署合同等。小组的设立与境外活动的所需资金、费用由派出企业提供。 二、经营(业务)部。是指省内企业与我国境外公司签定内部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权力和义务,在我境外公司内部挂靠设立经营(业务)部。经营部以境外公司或国内母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财务独立核算,行政管理由境外公司负责,业务管理由省内母公司负责。 三、办事(代表)处。是指省内企业在境外依法设立不从事直接经营活动的机构。它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业务是进行促销、市场调查、情报收集、广告宣传等。设置办事处所需资金由派出单位一次性核拨。办事处业务活动和派驻人员生活等费用由派出企业逐年核拨。 四、境外分公司。是指省内企业在境外依法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得超过母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不具有企业独立法人资格,驻在国对其视为外国公司,民事责任由国内母公司承担。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受驻在国国内法的管辖和制约,在税制上大多与驻在国国内公司有别。其名称一般为其“公司全称+某某国分公司”。 五、境外子公司。是指省内企业按照驻在国商法、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令等所独立设立并经营的当地法人子公司。其法律性质为驻在国国内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受驻在国国内法的管辖和制约。 六、境外合资企业。也称合营公司,境外合资企业分为两类: 1.境外中中合资企业。指省内2家以上企业或省内企业与驻在国我境外公司,在境外联合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当地法人实体。 2.境外中外合资企业。指省内企业同驻在国公司投资者(法人、企业或个人)联合组成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当地法人实体。合资经营方式一旦确定,不宜中途变更。 七、合作企业。又称契约企业,分为二类: 1.境外中中合作企业。指我省2家以上企业或省内企业与驻在国我境外公司,采用契约的形式联合在境外设立合作公司或以契约形式确定合作经营方式。 2.境外中外合作企业。指我省企业同驻在国公司投资者(法人、企业或个人),采用契约形式联合在境外设立合作公司或以契约形式确定合作经营方式。合作经营方式一旦确定,不宜中途变更。 第九条 我省企业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主要类型,应以经营(业务)部、办事(代表)处、境外子公司为主。限于驻在国法律的规定或其他原因,只能开办与外方合资经营贸易企业的,要选择资信好,经营能力强,有一定销售渠道的外商进行合营。第一次签定的合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要严格控制设立与外商合资经营我省进口业务的合资企业。 第十条 境外贸易公司的形式:根据省内企业的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境外设立贸易公司的主要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公募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私募公司)两种。我省试行境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境外发展和设立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要严格控制。 第三章 审批的事项 第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事项必须符合我国、驻在国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事项包括: 名称、国别、城市(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中方投资额、机构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名称、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派出人员等。 第四章 审批的管辖和下放审批权 第十三条 省外经贸委负责下列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管理及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境外贸易机构;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单位或部门与我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境外贸易机构需由我省审批的;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省级单位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境外贸易机构; (四)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投资的境外贸易机构; (五)境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需由省外经贸委审批的境外贸易机构; (六)在香港、日本、美国、德国设立的机构。 第十四条 市地外经贸委(局)负责本辖区内本章十三条所列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具体市地外经贸委审批的管辖由省外经贸委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市地外经贸委下放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权。凡符合下列条例的市地外经贸委,可以向省外经贸委申请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权: 1.年进出口贸易额达到四亿美元; 2.经审批的境外贸易机构已超过十家; 3.已确定一个职能部门及专职人员负责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及后道管理; 4.设有境外机构专用电脑管理系统,能与省外经贸委海企处进行远距离境外企业数据交换(境外机构电脑管理系统软件由省外经贸委配置); 5.有专门用于与境外机构联系的通信设备。 第十六条 省外经贸委接到市地外经贸委的申请后,派检查组对该市地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即行文赋于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权。对已获得审批权的市地,若日后查出条件不符或不按规定审批造成不良影响的、省外经贸委有权撤销其审批权。 第五章 审批的权限划分 第十七条 凡设立境外贸易机构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含100万美元)的机构,由外经贸部审批。省内主办单位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由省外经贸委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八条 凡设立境外贸易机构中方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机构,由省外经贸委审批。省内主办单位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第十九条 凡设立境外贸易机构中方投资额在50万美元以下(不含50万美元)的机构,由省外经贸委或经贸委批准获得审批权的市地外经贸委审批。未获得审批权的市地,由省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条 已设立的境外贸易机构需追加投资的,由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机构补办有关审批手续。中方追加金额加上原中方投资额超过规定的审批限额时,须按投资权限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凡境外贸易机构在第三国开办子公司、分公司或其它机构等,由主办单位报请原审批机构审批。投资额超过规定的审批限额时,须按投资权限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到尚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或特定国家(地区)开办贸易机构的,不论投资形式或投资金额大小,由省内主办单位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省外经贸委转报外经贸部、外交部审批。我省对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贸易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对上述地区的投资不论形式或投资金额大小,均由省内主办单位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到香港、澳门地区设立贸易机构,按国务院国发[1992]62号文规定要求报批。省内主办单位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由省外经贸委转报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审批。 第二十四条 到原苏联、东欧和周边国家以实物投资或现汇投资一百万美元以内设立贸易机构的,按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和由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联合签发的[93]外经贸政发4号“关于印发《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具体意见》的通知”及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联合签发的国资境外发[1993]30号《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境外贸易机构的审批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二十五条 省外经贸委负责本实施办法第四章十三条所列单位赴境外投资的审批。其程序是由主办单位向省外经贸委上报材料,由省外经贸委审批。凡境外设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均由主办单位逐级向省外经贸委报批。 第二十六条 获得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权市地的审批程序: (一)在权限内的审批程序:县(县级市)、区所属的企业,由主办单位向县(县级市)、区外经贸委(局)上报材料,县(县级市)、区外经贸委(局)汇总后转报市地外经贸委(局)审批,并报省外经贸委备案;市地直属的企业,由主办单位向市地外经贸委(局)上报材料,由市地外经贸委(局)审批,并报省外经贸委备案。省外经贸委在收到备案批件后,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在一个月内有否决权。 (二)凡属审批权限以外的,应逐级上报省外经贸委审批或转报外经贸部等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不得对一个机构分次审批,变相越权。 第二十七条 未获得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权市地的审批程序: (一)县(县级市)、区所属的企业,由主办单位向县(县级市)、区外经贸委(局)上报材料,县(县级市)、区外经贸委(局)汇总后转报市地外经贸委(局),由市地外经贸委(局)统一汇总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二)市地直属的企业,由主办单位向市地外经贸委(局)上报材料,由市地外经贸委(局)统一汇总后报省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境外设立贸易机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及《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副本抄送其它投资者及其所在地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所有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外经贸部门审批。审批部门要按照“先国内后国外”的原则,根据企业所报材料及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投资风险审查意见,认定符合条件的,由省外经贸委统一发函征求驻在国我商务处的意见。企业申办境外投资许可、变更登记事项等,应当向审批机关缴纳审批、登记费,费用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应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申办常驻贸易小组、办事(代表)处的材料要求: 1.申办常驻贸易小组、办事(代表)处请示;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开办费预算表; 4.《浙江省驻国外贸易机构审批单》; 5.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办经营(业务)部的材料要求: 1.申办经营(业务)部的请示; 2.与我境外中资机构签订的设立经营(业务)部的协议(合同);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投资、开办费预算表; 5.《浙江省驻国外贸易机构审批单》; 6.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审查意见; 7.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办分公司、子公司的材料要求: 1.申办分公司、子公司的请示; 2.可靠性研究报告; 3.境外公司章程; 4.投资、开办费预算表; 5.《浙江省驻国外贸易机构审批单》; 6.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审查意见; 7.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办合资企业的材料要求: 1.省内企业设立中中合资、中外合资企业的请示;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资各方委派的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合资外方的当地法人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境外合资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境外合资者对上述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或地区进行公证。 6.合资外方的主要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正本; 7.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审查意见; 8.开办及境外投资预算表; 9.《浙江省驻国外贸易机构审批单》; 10.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办合作企业的材料要求: 1.省内企业设立境外中中合作、中外合作贸易企业的请示;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作协议、合同和章程; 4.由合作各方委派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或联合管理机构主任、副主任、成员名单; 5.合作外方的当地法人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若境外合作者是以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应提供国籍,身份,履历及财产状况等材料。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境外合作者对上述文件及材料在所在国或地区进行公证。 6.合作外方的主要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正本; 7.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风险审查意见; 8.开办及境外投资预算表; 9.《浙江省驻国外贸易机构审批单》; 10.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办境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要求另定。 第三十六条 境外合资、合作贸易企业合同的主要内容: 1.合资、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2.合资、合作企业的名称、国别、所在城市(或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投资规模; 3.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4.合资、合作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董事(成员)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例; 6.贸易形式和销售方式以及双方的比例份额; 7.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8.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9.合资、合作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0.违反合同的责任; 11.解决合资、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办法和程序; 12.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的生效条件(生效条件指须经国内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13.合资、合作企业合同附件与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境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章程的主要内容: 1.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2.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资期限; 3.独资、合资、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城市)、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4.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 5.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会的任期、董事长(主任)、副董事长(副主任)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7.财务、会计、审计、用工制度的原则; 8.解散和清算; 9.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 1.总说明。包括基本情况、方案、设想和论证的基本结论。 2.市场、商品分析。驻在国(地区)的市场现状、动向预测、设立机构参与该国市场竞争商品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来源、价格及市场竞争前景等。 3.地址选择与租(购)营业、生活用房、用车等面积、价格。要说明选址地的自然条件、经济条件、社会条件和交通运输条件及设立机构租(购)用房、用车面积、结构、价格等。 4.财务测算。机构的总投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资金来源,投资效益和利润分析、敏感分析(利率、汇率、通货膨胀、销售价、原料价等的变动风险)等。 5.实施计划与进度。 6.贸易预测。包括总贸易量、总贸易额。 7.经济效益分析。包括总成本、总利润、投资效益现值预测及投资回收期限、保本点分析。 8.总评价。从计划、条件、回收、风险、总效益等各方面进行概括评价。 第三十九条 公司章程等材料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七章 变更审批或登记 第四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审批事项,应当向国内、外原机构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或登记。未经核准变更审批或登记的,境外贸易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审批事项。 第四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申请变更审批或登记,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内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审批或登记的申请书; (二)依照我国有关规定及驻在国《公司法》、《商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境外贸易企业变更事项涉及修改企业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或企业章程修正案。 第四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名称:境外贸易机构或境内母公司,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的,可在境外办理更名手续。境外更名完毕,应及时报省内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法定工作地址:境外贸易机构或境内母公司,应当在迁入新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向省内原审批机关提交新址情况及理由。经批准登记的,可在境外办理变更手续。境外变更地址完毕,应及时报省内原审批机关备案。境外贸易机构不得跨国家变更地址。凡属跨国家的,均视同新设立境外机构,需在国内重新按本实施办法审批。 第四十四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法定代表:境外贸易机构或境内母公司,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的,可在境外办理变更手续。境外变更完毕,应及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境外贸易机构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天后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并应提交机构在驻在国会计师所提供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证明。 第四十六条 境外贸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境外贸易企业的经营范围以境外批准机构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若需变更,应当及时向驻在国审批机构申请变更审批,审批核准件副本报省内原审批机关备案;若变更经营范围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相容的,必须事先报经省内原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应自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在境外申请变更经营范围。 第四十七条 境外贸易机构变更类型。境外贸易机构需变更类型,其母公司应当按照拟变更的机构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审批,并提交设立该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八条 境外贸易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审批事项的,境外贸易机构应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送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境外贸易机构更换董事、监事、经理、代表处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因合并、分立、转让而存续的机构,其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审批;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机构,应当申请注销审批;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机构,应当办理设立审批。 第八章 注销审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贸易机构清算组织应当自境外贸易机构清算结束之日起30天内向省内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审批。 (一)境外贸易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境外贸易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解散; (四)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五)境外贸易机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申请注销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境外贸易机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二)境外法院破产裁定、境外贸易机构依照驻在国《公司法》、《商法》作出的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境外《公司经营许可证书》(副本)、省内审批机关颁发的《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正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经省内审批机关核准注销,境外贸易机构终止,资金、人员限期撤回。有权审批的市地,核准注销的机构需报省外经贸委备案。 第九章 年度检验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审批机关对境外贸易机构进行年度检验。 第五十五条 境外贸易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境外批准机构颁发的有关营业(注册)许可证件复印件。设立分公司的境外贸易机构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分公司的境外批准机构颁发的营业许可证件复印件。 第五十六条 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省内企业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机构审批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 第五十七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省内母公司应当向审批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标准暂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章 投资许可证书的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省内企业向有关单位提交的《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复印件需要审批机关加盖印章的,审批机关可以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 第六十条 《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检验的有关重要文件格式或者表式,由省外经贸委统一制定。 第六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档案资料管理原则是:按照管辖审批范围,由管辖机关负责审批、检验等资料的档案管理。管辖机关每审批一家境外贸易机构,需对该机构审批、检验的资料建立档案卷宗,逐年检验。并按档案管理要求长期保管。 第六十二条 境外贸易机构在境外注册开业后30天内,境外贸易机构或省内母公司应当向国内审批机关报送境外注册登记文件副本或复印件,以及办公、住所地址、通讯联系、经营范围情况等。 第六十三条 理顺并建立全省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检验资料的档案管理体系。省外经贸委要根据市地审批管辖范围,向有关市地移交原由省外经贸委审批管理的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检验档案资料,以保证对境外贸易机构管理的连续性。 第六十四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检验档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检验档案资料。 第十一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凡设立境外贸易机构属下列情况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1.申办境外贸易机构时虚报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的; 2.取得《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无正当理由超过9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来后自行停业6个月以上的; 3.机构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审批或登记的; 4.机构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的; 5.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浙江省境外投资许可证书》的。 第六十六条 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赴境外投资予以审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机关强令下级境外贸易机构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赴境外投资予以审批,或者对违法审批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人员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由各级外经贸委(局)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如与本实施办法相违背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