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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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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以外,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 本公约签字国见“1969年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最后议定书”第五款注有双星记号的国家。

第四条 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则全部有关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三条免责,都应对按情理分不开的损害合联地和个别地负责任。

第五条

1.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一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亿1千万法郎。

2.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船舶所有人无权利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其责任限度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在分配本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则上述人员在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者为限。

7.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确证,他又能在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并由此可依本条第5款或第6款享有代位行使权利,若是赔偿在基金分配出去以前付出,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的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对于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因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所作的合理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就基金来说,应与其他索赔处于等同地位。

9.本条所述法郎指含有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的法郎。本条第(一)款所述金额,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折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位对机舱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除的数额。对于不能按照标准的吨位丈量规则测定的船舶,该船舶的吨位应为该船所能装运油类的重量吨(每吨2240磅)的40%。

11.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的规定建立基金,其条件和效力与船舶所有人建立的基金相同。即使确有船舶所有人的过失或暗中参与,也可设立这项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妨碍任何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权利。

第六条

1.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五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责任范围时,则:

(1)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各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

2.但上述规定只在索赔人能向管理基金的法院提出索赔,并且该基金对他的索赔确能支付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七条

1.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财务保证,如银行保证或国际赔偿基金出具的证书等,保证数额按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度决定,以便按本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所应负的责任。

2.应对每一船舶颁发一项证书,证明该船按本公约规定进行的保险或取得的其他财务保证具有实效。此项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在断定已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后颁发证明。证书的格式以所附范本为准,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1)船名和船籍港;

(2)船舶所有人名称和其总营运地点;

(3)保证的类别;

(4)保险人或提供保证的其他人的姓名及其总营业地点,并根据情况,包括所设立的保险或保证的营业地点;

(5)证书的有效期限,该期限不得长于保险或其他保证的有效期限。

3.证书应以颁发国的一种或数种官方文字颁发,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应包括译成该2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4.该证书应保留在船上,并应将副本送交保存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存档。

5.一项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如果不是由于本条第2款所述证明书上规定的该保险或保证的有效期限期满的原因,而是在向本条第4款所指的当局送交终止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未满即予以终止,应属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该证书已送交上述有关当局,或在此期间内已签发新的证书。上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使保险或保证不再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而作的任何修改。

6.船舶登记国应按本条各项规定决定证书的签发条件和有效期限。

7.一个缔约国当局颁发或签证的证书在本公约范围内其他各缔约国应予以接受,并应认为与它们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如一缔约国认为,证书上所列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财力上不能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则可随时要求与船舶登记国进行协商。

8.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被告人可不问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而援用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限度。被告人可以进一步提出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答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答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不得提出他有权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所援引的答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9.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所提供的任何款项应仅用于根据本公约提出的索赔。

10.除非根据本条第2款或第12款已予签发证书,各缔约国不得允许本条适用的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营运。

11.除本条的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应根据其国内法担保:在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或其他保证,对于进入或驶离其领土上的某一港口、或抵达或驶离其领海范围内的某一海上终点站的任一船舶,不论该船在何处登记,只要该船上确实装有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都是有效的。

12.如果为缔约国所有的船舶未进行保险或未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本条与此有关的各项规定不得适用于该船。但该船应备有一份由船舶登记国有关当局签发的证书,声明该船为该国所有,并且该船在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限度内担负责任。上述证书应尽可能严格遵照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范本。

第八条 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6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第九条

1.当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给被告人。

2.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3.在按照第五条规定设立基金之后,基金所在国的法院可以独自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

第十条

1.由具有第九条所述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复审手续时,除下列情况外,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

(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

(2)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2.按本条第1款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第十一条

1.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2.关于为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都应接受第九条所规定的管辖权受理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答辩。

第十二条 本公约应代替正在施行中的或在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日对签字、批准或加入开放的任何国际公约,但只限于与本公约有抵触者。但是本规定不得影响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缔约国对非缔约国应负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将保持开放至1970年12月13日,以供签字,此后将继续开放以供接受。

2.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无保留;

(2)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承认作出保留,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承认;

(3)加入。

第十四条

1.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应当以正式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方为有效。

2.凡在本公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国生效之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国已告完成之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按修正案已作修改的公约。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自有8个国家政府作了对批准、接受或承认没有保留的签字,或已将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文件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之后第90天起生效,该8个国家中的5个国家应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位的油轮。

2.对于以后批准、接受、承认或加入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后第90天起生效。

第十六条

1.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以文件送交海协秘书处收存,方为有效。

3.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秘书长收到文件后一年,或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开始生效。

第十七条

1.联合国如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如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应尽早与该领土的相应当局协商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上述领土。

2.本公约自收到通知之日起或通知中指定之日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的联合国或任何缔约国,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秘书长,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4.自海协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或在通知中所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本公约应终止扩大适用于该通知中所述任何领土。

第十八条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海协召集。

2.在不少于1/3缔约国提出要求时,海协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以修订或修正本公约。

第十九条

1.本公约应送交海协秘书长收存。

2.海协秘书长应:

(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字或接受本公约的国家:

①每一新的签字或文件的交存,以及交存文件的日期;

②交存退出本公约的任何文件以及交存的日期;

③按照第十七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对任何领土的扩大适用和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任何上述扩大适用,并注明扩大适用或终止扩大适用本公约每一情况的日期;

(2)将本公约验证无误的副本分送给签字和接受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公约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以便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与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原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制成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并与签字的原本一并存档。

为此,下面签字的各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9年11月29日订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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