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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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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坦桑尼亚

编者注:本条约于一九六五年四月十二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批准、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后,双方于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九日在达累斯萨拉姆互换批准书。根据第五条的规定,本条约自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之间和亚洲、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团结和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并有利于亚洲、非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保证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

第 五 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达累斯萨拉姆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一九六五年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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