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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行政强制法》实施有关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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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加处罚款实施程序问题

  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同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如何加处罚款成为执法人员经常提到的问题。课题组调查了解到,基层工商机关对于加处罚款有两种不同的操作模式。

  第一种是并处模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具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作出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数额3%的决定。一般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罚和加处罚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各地工商机关大多采取这种做法。

  第二种是单处模式。行政机关先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再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单独向当事人作出加处罚款的行政决定,同时告知当事人对加处罚款决定不服的,享有救济权利。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罚和加处罚款需要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少学者支持这种操作模式。这种做法的典型代表是上海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明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罚款时,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一并申请执行加处罚款内容的,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课题组认为,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并处模式加大罚款力度,具体实施可按3步程序操作。

  1.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在催告书中增加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方法以及具体数额,一并催告。

  3.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

  课题组认为,执法机关之所以对加处罚款的模式产生分歧,是因为对《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存在不同理解。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这说明,《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调整和规范的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但从现行法律法规看,工商机关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加处罚款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商机关加处罚款实施程序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

  此外,《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当事人对加处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可见,现行行政法规也认为可将加处罚款决定与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从实务角度看,在并处模式的实际操作中,本罚与加处罚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已告知了加处罚款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有利于节省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这种并处模式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相反,单处模式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这样做明显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超出了该条规定调整的范围,而且可能造成本罚和加处罚款分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还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及期限问题

  为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工商机关执法实践,设计了7种常用的行政强制法律文书。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由于《行政强制法》对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及期限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或者未作出具体规定,执法人员难以把握。

  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及期限,既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涉及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应当予以重视和研究。

  (一)送达方式及期限

  1.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类文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应当场交付。

  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类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都没有规定。

  3.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该类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都没有规定。

  4.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该类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都没有规定。

  5.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该类文书的送达方式和期限都没有规定。

  6. 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该类文书按规定应书面告知,但未规定送达方式和期限。

  7.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类文书按规定应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或拒绝接收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存在的问题

  上述法律文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送达方式和期限未作规定、不明确。《行政强制法》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和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以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的送达方式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执法人员很难理解和把握,容易在执行环节出现偏差。

  (三)有关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课题组建议对无法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采取下列5种送达方式:

  1.邮寄送达。当事人的法定住所无法直接送达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

  2.快递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特别是当事人住所地与工商机关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采用EMS等第三方介入的快递送达方式。

  3.代送达。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送达代收人。

  4.留置送达。能够直接送达,但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可以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5.公证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在律师、公证员陪同下送达,出具送达意见书或者公证意见书。

  □全国工商系统法制专家型人才培训班第五课题组

《行政强制法》实施有关问题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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