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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在线访谈人民网强国论坛 解读新《商标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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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吴群,很高兴今天能有机会和大家一起交流我们国家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的情况。

[原琪]各位网友大家上午好!我是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原琪,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在这里和大家互动,回答有关《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问题。

[李志军]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李志军,看大家有什么关注的问题,很高兴和大家进行探讨。

[主持人]请问此次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的初衷是什么?在修改时秉承的主要思路是什么?修改后要达到什么样的立法目的?

[吴群]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商标法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制度进行了必要调整,以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实施条例作为与商标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修改内容对贯彻落实商标法、提高工商履职效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思路是以修改后的商标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立足国内实际需求,借鉴吸收世界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和成熟作法,围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了进一步细化、修改和完善商标工作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商标法,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细化商标法有关条款,使商标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执行性,不仅有利于社会公众快捷简便地办理各类商标申请事宜,而且也有利于商标局、商评委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好地依法行政;另一个内容是修改完善现行条例与现实工作不相适应的内容,将商标注册及行政执法实践中提出的新思路、形成的好做法、总结的好经验,通过条例修改使它们转化为法律成果,以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主持人]本次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借鉴了国际上哪些成熟经验和先进做法,目前我们国家商标制度从整体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是否还有差距?

[吴群]准确的说,商标法实施条例是在新商标法规定基础上对吸收的国际成熟经验和先进作法在操作层面再作进一步规定,主要体现在: 一是进一步明确新型商标的申请条件,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报送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使用文字进行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二是进一步明确数据电文的使用方式。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内容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商标局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 三是进一步明确申请分割的操作程序。申请分割不仅适用于一标多类的情况,也适用一标一类的情况,更加便利当事人快速获准商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实施条例规定,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主持人]商标评审是商标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救济各方权利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请问新实施条例在商标评审工作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和重要修改?

[李志军]这次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有关商标评审内容的修改,以细化落实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要求为目的,突出商标评审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职能特点,重点规范商标授权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除了与商标局各程序共同适用的一些新规则,例如明确数据电文使用方式、明确快递企业送达文件等同于邮政企业、完善商标法律文件送达特别是国外当事人指定国内接收人的规定、完善期间计算方法等。仅就商标评审程序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首次对“商标评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并在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等多个章节中对商标评审案件的类型 作了具体规定。为了更加准确的理解商标法第二条中"商标争议事宜"的准确含义,本次条例修改,在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具体条款,更加清晰界定了商标评审确权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申请复审的案件,即驳回复审案件; (二)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申请复审的案件,这是根据新商标法针对异议程序的修改而对复审程序所做的新规定,即不予注册复审案件; (三)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请求无效宣告的案件,这种案件类型类似于原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案件,体现了新商标法区别无效和撤销的特点,即无效宣告案件; (四)不服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申请复审的案件,这是根据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评审案件类型,即无效宣告复审案件; (五)不服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申请复审的案件,即撤销复审案件。 其次,规范了各类型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各类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既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有效依据,也严格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范围。在以往的实践中对评审案件审理范围问题存在着一定争议,为了统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认识,消除在审理范围问题上存在的模糊认识和分歧,在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对各类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更加有利于商标评审委员会 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 此外,本次条例修改对逾期证据的采信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五十九条规定期满后生成的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可以采信。

[主持人]本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相比2002年实施条例在体例和内容上有什么重大变化吗?

[原琪]这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与02年的实施条例在体例和内容上有很大变化,所以国务院法制办这次是选择了修订的方式,重新发布了条例的全文,在内容上的变化也比较大,主要体现在旧的实施条例8章59条,新的实施条例修改完以后变成10章98条。与旧条例相比,删除了10条新增59条,在内容上这次新增了两个全新的章节,就是商标代理监管和商标国际注册。其他对注册程序的修改和商标管理行政执法的部分修改贯穿在很多的条款里,下面我们会再具体谈到,谢谢大家。 

[主持人]商标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是为当事人提供更好服务,请问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办理商标业务方面有无新的措施和办法加以落实?

[吴群]为当事人提供更好服务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商标法实施条例主要在操作层面进一步便捷当事人: 一是增加当事人快递申请文件的法定途径。快递行业日益渗透进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事人通过快递办理商标业务的数量也日益增多。以前当事人通过快递递交文件是作为直接递交处理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商评委收到日期为准,往往当事人递交快递企业时在法定期限内,但商标局、商评委收到时却超出法定期限,导致当事人丧失权利。实施条例对这种情况作出新规定,为进一步维护当事人权利,今后通过快递递交文件的将以快递企业收到日为准。 二是增加了不计入审查时限的规定。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局、商评委审查和审理时限规定,但对于某些特殊环节如果不扣除,不仅会导致商标局、商评委不能如期完成此类案件的审查和审理,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文件公告送达期间、补正期间、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等五种不计入审查时限的情形。 三是明确了商标审查意见的程序。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作出修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四是放宽了许可备案的具体要求。新实施条例取消了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的规定,修改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并进一步明确,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主持人]本次商标法修改的一个亮点是重置了异议程序,按照新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做出核准注册异议决定的,异议人将不能申请复审,只能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知道我们评审案件目前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那么以后此类案件是否有特殊规定?商评委有什么具体举措能够保障原异议人的权利吗?

[李志军]为了缩短商标授权周期,新商标法对异议程序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直接发给被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不再赋予异议人申请复审的权利。其对商标局做出的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为此,本次商标法修改专门删除了原商标法关于“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为了顺应新商标法关于异议程序重构的规定,条例第六十二条明确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排除在“一事不再理”之外,为异议人明确了救济程序。 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还在《商标评审规则》的修订中增加了"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异议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无效宣告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的规定。 同时,针对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条例对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复审"性质的同时,兼顾商标确权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复审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职能作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和程序,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 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 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以更好地平衡 在新异议制度下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

[主持人]现行商标注册程序中有明显不完善的地方,诸如对国外权利人的送达、虚假转让等,请问新实施条例对此有无改进?请简要介绍一下。

[吴群]无需讳言,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当初设计的商标注册程序确实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不仅仅涉及上面提到的“国外权利人的送达、虚假转让”这两个问题。经过认真总结、研究论证,新实施条例在完善商标注册程序方面作出了如下努力: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商标文书送达的规定。在国外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事项完成的情况下,商标局、商评委无法将文件直接送达当事人,导致其相应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新实施条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国内接收人送达。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期间计算的法定方式。商标注册程序中涉及多个期间,并且有别于其他民事程序中的计算方式,但以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新实施条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除上述规定外,商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受理工作。2002年实施条例仅对商标注册申请做了有关规定,没有涉及其他商标业务,导致商标局在对其他商标业务进行形式审查时没有法律依据。新实施条例规定,对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业务。 四是进一步优化了商标转让程序的办理规定。2002年条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单方办理的漏洞制造了一些虚假转让案件。为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新实施条例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五是进一步完善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如果商标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即使三年不使用也不会导致商标被撤销,但2002年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正当理由。新实施条例规定,如果因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导致注册商标未使用的,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 六是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更正等程序规定。2002年实施条例对有些业务,如商标更正程序、补发商标注册证、出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质权登记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造成了实际操作的困难。新实施条例对以上业务进行了明确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行政工作法制化的要求。

[主持人]我国对商标专用权保护实施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其中行政保护具有网络健全、程序简便、快速高效的特点。请问新实施条例在此方面有何新变化?

[原琪]我国在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轨制”,这是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商标保护体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双轨制”。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调整,这次条例的修改,我们知道条例是与《商标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修改条例的一个主要原则是根据《商标法》修改的内容对相关制度予以补充、细化,并且根据实践的需要,然后将商标专用权保护、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比较成熟的做法上升到条例中,进一步解决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的具体问题。概括来说,条例中对商标专用权保护在行政执法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了违法经营额计算的参考因素。违法经营额的认定和计算直接关系到对商标侵权人行政处罚数额是否合理,如果涉及假冒商标案件,还关系到是否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因此,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并借鉴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实施条例规定了计算违法经营额的考虑因素。 二是细化了商标侵权便利条件的规定。新实施条例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三是列举了证明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新实施条例列举了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四种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四是明确了案件中止程序的具体情形。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案件中止程序。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新实施条例规定,“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所称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五是规定了权利人协助鉴别的义务。涉案商品真伪鉴别是困扰地方工商行政执法的难点问题,实践中存在权利人不配合的情况,有些鉴别意见因不规范而缺乏法律效力。因此,新实施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主持人]请问,除上述问题外,新条例还有没有修改的关键内容,特别是与公众利益相关的地方?

[吴群]商标注册、管理与保护方面的修改内容在前面问题中已基本涉及,新实施条例对最后一章“附则”也作出修改,其中与公众关系比较密切的有以下几点需要特别说明: 一是规定了今后新开放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过渡性条款。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商标工作的变化,商标注册用商品或服务名称及其类别有可能不断调整。为了解决由此所引发的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新实施条例增加一个原则性条款,规定:连续使用在新放开受理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商标局首次受理这些新开放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后中断使用三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是明确了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证法律效力。2001年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新商标法均未明确商标注册簿及商标注册证的法律效力,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实施条例规定“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簿》为准”。 三是增加了关于商标公告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商标公告》的法律效力、公告方式,便利有关各方了解《商标公告》在商标工作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新实施条例以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商标公告》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

[主持人]本次条例修改规定了一些不计入审限的情形,规定这些情形的目的是什么?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有没有影响?

[李志军]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商标审理时限没有规定,仅要求对商标复审申请及时进行审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各类市场主体商标法律意识的增强,商标申请量、审查量、异议裁定量、撤销决定量逐年大幅增长,后续的商标评审案件申请量也急剧增加,导致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周期较长。这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及时取得和保护,另一方面容易给恶意申请、恶意异议和恶意抢注者以可乘之机。2008年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创新体制机制入手,下大力气解决商标评审积压问题。经过商评委全体干部几年的努力,截至2013年底,案件积压的局面已得到根本性转变,现在完全可以确保新商标法规定的审理时限要求。应该说,新商标法增加审查审理期限的规定,既能够及时解决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保障各类商标权主体的权益,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方便其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也有利于提高商标授权确权工作水平,顺应了社会呼声。 但是,按照法定的审理程序,审限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时间 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所需时间两部分组成。为了避免因提高审理效率而挤压当事人行使权利时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文件公告送达、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 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不计入审限;为了避免因在先权利不确定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新法规定了案件审理中止程序,条例进一步明确"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这些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要么保证审限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要么因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违反法定审限的问题。如商标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后,注册申请人一方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同时对在先的引证商标 或向商标局提出了三年不使用撤销 或以引证商标系抢注为由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对于该商标申请人而言,其理想的结果是该驳回复审案件先暂停审理,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如果在先引证商标被撤销,在先权利障碍消除了,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就可以获得注册。驳回复审案件是单方当事人案件,对其暂停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其申请人提出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属于正当合理的请求。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了在九个月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该驳回复审案件,不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该商标注册申请因在先权利的障碍自然会被驳回,这无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使当事人丧失了在先注册申请日期。因此,当事人为了避免在引证商标被撤销后他人的商标又在先申请,理论上其必须不停的重复申请注册该商标。而条例明确将等待关联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限不计入审限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暂缓审理该案件。我委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中,也增加了一个条款,明确规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需要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暂缓审理该商标评审案件",这样使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会暂缓审理有一个预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因此,这些规定既能有效监督商标评审委员会高效行使职能,又充分保障了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事人要充分理解、运用这些规则,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

[主持人]驰名商标是一个由错误翻译而被异化的名词,其本意仅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或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不带有任何荣誉色彩。但在这一概念被引入国内后,却造成公众对于其所对应产品“质量优良”的误解。 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有哪些改革性的新规定?对企业有哪些影响?

[吴群]建立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是为解决商标纠纷。现实中,某些企业断章取义,把“驰名商标”当作推销产品的“金字招牌”,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企业造成了不公平竞争。为此,新商标法规定:一是“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明确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二是在法律中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程序和认定机关,规定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以及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权利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三是禁止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对违反该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通过上述规定,恢复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只是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请求及案件审理需要的一种法律适用,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功能。 

[主持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新商标法是怎么规定的,标准是不是仍旧太高?

[吴群]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没有做调整。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序;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综合考虑本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但是根据个案情况无需考虑全部因素即可以认定的情形除外。 我们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合适的。如果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过低,可能会将导致不少企业的商标难以获准注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主持人]新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九”个月审查完毕,规定时限开国际先河 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是什么样的?年申请量、平均处理时间等,能否举例说明。

[吴群]2013年,商标局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188.15万件,同比增长14.15%,再创历史新高,连续12年位居世界第一;受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53008件,同比增长9.1%。其中,2013年,商标注册网上申请达117.58万件,占同期申请总量的62.49%,比2012年提高了约2.3个百分点,由此可见,电子申请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商标申请人所接受,已经成为主要的商标申请方式。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共受理商标异议申请34667件,同比减少4.58%,表明商标局作出的初步审定结论得到认可的比例不断提高。 据统计,2009年至2013年5年的商标申请量(685万件)超过了前28年商标申请量的总和(639万件),商标申请量持续快速上涨的趋势仍然延续。截至2013年12月,商标累计注册申请量为1324.13万件,累计商标注册量为865.24万件,商标有效注册量为723.79万件。 2013年,商标局共审查商标注册申请142.46万件,同比增长16.09%;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平均审查周期为10个月。裁定商标异议申请43526件,同比减少40.49%(因恢复施行说理式裁定方式,增加了异议裁定的审查难度),商标异议审理周期严格控制在12个月以内 。

[主持人]为什么说9个月的规定时限开了国际先河?

[吴群]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极少有国家在商标法中规定商标审查与审理工作的时限。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通常会制定工作目标。近年来,商标局和商评委也一直制定有缩短审查周期工作目标。此次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审查与审理时限,将使社会公众对办理商标各项业务有一个明确的时限预期,而且也会更加有效地推动合理配置商标审查资源、构建更加高效的商标注册机制。 

[主持人]为方便申请人注册商标,节省申请人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新商标法还有哪些创新举措?

[吴群]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商标局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快递方式、一标多类方式等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增加申请分割、商标审查沟通等程序,完善涉外商标文书送达规定等创新举措,都将节省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

[主持人]关于净化商标市场秩序:抢注商标和代理机构 新商标法增加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保密义务”、“禁用注册商标告知义务”、“抢注商标不得代理义务”、“禁止超范围申请义务”。 新商标法严令禁止抢注商标、侵权赔偿额上限提升至300万 在商标代理行业存在哪些乱象?新商标法规定能对症下药吗?

[吴群]在取消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后代理行业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一是商标代理质量下降,影响了商标确权与保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目前,一些商标代理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无法提供专业的服务,直接影响到商标行政确权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商标代理市场混乱,无序竞争影响恶劣。由于缺少专业资质要求,代理组织鱼龙混杂,竞相压价竞争;一些代理组织甚至把专业商标法律服务演变成门前“摆地摊”、街边“拉客式”服务,严重损害了我国商标代理行业服务信誉和形象。三是委托人利益得不到应有保障。质量低劣的代理服务和混乱的市场秩序,不仅影响了广大委托人的商标权益,甚至发展到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委托人钱财、拖欠商标规费等损害委托人权益的恶性事件。 针对这些问题,根据新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增设了商标代理专章: 首先,通过要求从事商标局、商评委主管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向商标局备案,可以使商标局掌握商标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从而要求其履行商标法规定的法律义务。 其次,增加了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具体情形,包括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最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局或者商评委予以公开通报,并计入其信用档案。

[主持人]通过前面您的介绍,我们了解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应该说制止商标恶意抢注是商评委的重要职能。但是据了解,商评委在有的案件中对一些我们耳熟能详的商标并未给予保护,也遭到了权利人的诘问。请问商评委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哪些考虑?能否给当事人一些建议?

[李志军]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要介绍一下商评委审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和特点。商评委是居间裁处 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从当事人申请的提出、案件的受理与审查、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决定或裁定的作出,其解决商标争议的方式和功能在某些方面类似于司法判案,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商标评审程序启动是被动的,即全部评审案件均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二是审理范围需要依据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能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法律依据。三是审理程序中的证据规则、质证程序等均与民事诉讼所体现的原则相同,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了解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基本方式和特点后,再回到所问的问题上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有的案件中对一些耳熟能详的商标未给予保护,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可能有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商标法规定了适用不同法律条款 申请商标评审的时效,当事人如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则会丧失其权利获得保护的机会。如知名商标所有人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等条款提出的评审请求,应在法定期限5年内提出。即使是驰名商标,如果超出5年期限提出商标评审申请的,法律规定也只是适用于能够证明对方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二是可能有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适用不当的原因。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商标法的相关法条的适用标准不甚了解,或者代理人专业水平的局限,在主张评审请求时未提出适合的法律依据,导致本可以适用商标法其他法律条款予以保护的权利 因当事人未主张该条款,其主张最终不能获得支持。三是可能有权利人举证不力的原因。如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的驰名商标所有人 对主张驰名的商标可能过于自信,认为申请驰名商标认定的标识已经足够知名,不就其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举证,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其需承担权利无法获得保护的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原因,给当事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及时行使评审权利,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避免失误。为了督促在先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商标法对于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规定了五年的限制,除驰名商标所有人能够证明对方属于恶意注册的情形外,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该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超出五年的,其就丧失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二是在提出评审申请时,应根据案件情况准确提出相关法条依据,并学会运用新商标法中的新规定加强权利保护。本次商标法修改在总则部分明确了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增加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合同关系、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的行为予以制止。该条款将与新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一起,为在先商标使用人免受他人恶意抢注筑起保护屏障。三是注意保存证据,充分举证,防止因证据搜集不力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无论申请人在先创用商标有多知名,其都需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评审案件时是依据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做出裁定,而不是依据所谓的耳熟能详做出判断。"谁主张谁举证",要善于用“事实”说话,这个事实就是以证据为基础的法律事实。四是合理设置自身商标的保护范围,理性合法维权。即使是驰名商标也不能在所有的商品类别上无条件的都可以获得保护。在评审案件中,对驰名商标是否予以跨类扩大保护,以及扩大保护的氛围,需要综合考虑商标的驰名程度、商标的近似程度和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做出决定。

[主持人]新《商标法》进一步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引导驰名商标回归立法本意,据我观察,本次商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并没有涉及驰名商标审理方面的变动,请问商评委在落实新商标法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定方面有哪些具体规定和措施?

[李志军]新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争议处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这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案件中事实的认定,认定是获得保护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时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审理中,我们严格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即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只有商标评审案件的当事人依法主动提出依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请求保护时,我们才能对相关案件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并根据在案证据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的事实进行认定。对没有依法提出认驰保护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会主动去认定。并且对于可以适用其他条款解决的案件,例如商品关联性较强,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也就是现商标法第三十条就可以解决的案件,就不再适用驰名商标条款进行审理和裁定。 二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审理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进行审理,并按照审理标准从严把握。 三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审理流程上,每个环节都有明确的职责和权限。并且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充分交换,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予采信。最后,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案件,法律都设置了后续的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服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吴群]谢谢网友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修改的关注,在这个方面,以后我们还可以继续交流。谢谢大家!

[李志军]感谢大家对《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关注,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共同探讨。

[原琪]感谢各位参加今天的交流,希望将来继续关注商标领域的进展,再次感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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