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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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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委会[2008]12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并依据商务部《关于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89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8号)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丙烯酸酯案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5]19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8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税委会[200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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