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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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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八条   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和收入等。


    第十条   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民计函(1995)290号)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六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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