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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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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11月7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掌握全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情况、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登记、汇总,每半年度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与书面分析报告组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台帐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填写统计报表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填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和伪造。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下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必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

  第九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上报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应在年中(年底)后2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度中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统计报告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政法字(20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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