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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政府部门统一使用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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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统一口径、便于比较、避免混乱、有利工作,现决定统一使用海关统计数据反映进出口情况。现将《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在制定政策、研究问题、指导工作时,涉及进出口业务的,要以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为依据。
  二、对外公布、使用实际出口和进口到货数据,要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并标明数据来源。
  三、要以海关统计数据口径制定本地区进出口调控目标,考核进出口完成情况。
  四、要妥善处理海关统计和外经贸业务统计的关系。海关统计是我国官方的进出口统计,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海关统计资料的开发和利用工作,充分挖掘海关统计信息资源为外经贸业务管理服务;外经贸业务统计中实际进出口数据主要服务于内部管理,弥补海关统计之不足,原则上不得对外公布。
  五、各海关要进一步做好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按照《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办法》按时向地方政府部门通报本地区进出口统计数据,并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六、各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后,外经贸部向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反馈海关统计数据的渠道与范围维持不变。
  七、请各海关与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按上述精神于今年年底之前,协商提供统计数据工作的具体运作事宜,建立联系配合制度。有关此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请于1999年3月15日前分别报外经贸部(计划财务司)和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特此通知。
  
附: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办法
  海关统计作为我国官方的进出口统计,已在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中广泛应用。为了进一步发挥海关统计的作用,加强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理,现就各直属海关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有关数据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提供统计数据的时间
  各海关应于每月12日(法定节日顺延)将总署反馈的上月初步数据向地方政府部门通报。此项工作从提供1999年1月份的数据开始。
  二、提供统计数据的范围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进出口总值;
  (二)进出口商品贸易方式总值;
  (三)国别(地区)进出口总值;
  (四)主要商品进出口量值(进出口主要商品按1997年海关总署规定的口径及目录,由各直属海关与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商定);
  (五)进出口贸易方式企业性质总值;
  (六)运输方式进出口总值。
  三、提供的数据如超出上述第二项所列范围,需要海关再做加工的,可予收费。收费应按《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海关统计资料及统计数据开发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署财(1996)602号)规定办理。
  四、各海关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不提供涉及保密范围的进出口商品统计资料;
  (二)原则上不提供具体经营单位的进出口商品量值。如确因管理需要,可以提供,但应说明该资料不得公开使用;
  (三)各地方的统计数据按经营单位所在地范围加工、整理。
  五、地方政府部门使用海关统计数据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地方政府部门不得利用海关统计资料从事商业咨询活动。海关统计咨询业务由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或海关总署授权的咨询服务机构负责。
  (二)若发现海关提供数据有误或有疑问之处,地方政府部门应及时与当地海关联系,由海关负责核查,确实有误的,应予更正。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部门所需数据原则上由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供。负责对下列地区政府部门提供数据的海关是:
  广东省——广州海关
  辽宁省——大连海关
  山东省——青岛海关
  七、各直属海关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提供数据的工作。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归口管理对外提供贸易统计数据的咨询工作
关于地方政府部门统一使用海关进出口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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