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后勤部: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统计局将在一九八五年组织开展全面城镇房屋房屋普查。
城镇房屋状况是国家制定有关政策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依据。世界上许多国家很早就把住房普查作为人口普查的内容同时进行。建国以来,我国城镇房屋一直没有进行过普查。各类房屋现有多少,各占多大比重,完好程度和所有制情况如何,以及和城镇经济发展、人口增长情况是否相适应,都多凭估算和典型推荐,很不精确,这给制定政策、编制长远规划和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造成很大困难。近年来,有些城镇为了适应经济建设和城镇管理的需要,陆续对房屋进行了普查,有的正在或即将进行普查。但目前这样分散的搞法,普查范围、对象、口径、时间、以及计算方法等互不一致,普查数据可比性差,不能进行全面汇总、给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为了提高房屋普查质量,做到规范化,我们在调查研究和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普查办法、报表以及普查项目说明等,并拟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统一布置。
开展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在我国还是第一次,需要加强领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抓紧部署,并组织各有关方面大力协助各级城建和房管部门搞好普查工作。普查私人房屋和普查人员培训经费,在地方财力允许情况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酌情予以解决。
各地普查工作进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4年7月5日
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查清全国城镇房屋的数量、质量以及占有、使用等基本情况,查清职工的居住状况,为有计划地进行住宅建设,搞好房地产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定于一九八五年进行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
第二条 房屋普查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国普查的工作;国家统计局给予必要的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镇)人民政府部署普查工作;各级城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普查的具体事宜,同级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三条 房屋普查的对象是城市、县城(镇)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部房屋。
第四条 房屋普查的项目为十项:
一、建筑面积、住宅套数。
二、房屋结构。
三、房屋层数。
四、房屋用途。
五、建成年份。
六、完好程度。
七、使用土地面积。
八、产权性质。
九、居住状况。
(一)住户家庭成员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
(二)使用面积、每月租金;居住面积(分列正式住房和非正式住房)、平均居住水平(分列使用面积、正式住房面积和正式住房面积加非正式住房面积)。
(三)有无自来水、电灯、厕所、暖气、煤气、厨房、洗澡设施。
(四)缺房情况(根据调查材料整理,不与住户直接见面。按无房户、不方便户、拥挤户分类。
十、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现实价值。
第五条 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为第一次全国房屋普查的标准时间。
现在已经按照地方要求完成普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以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目标准时间为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普查项目和要求对以前普查的数据进行校正。
第六条 房屋普查前应对房屋产权、产籍和产业管理工作进行整顿,清理原有的资料档案,为开展房屋普查做好准备。
第七条 房屋具体普查由普查员负责,基层干部和群众予以协助。
普查员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各系统、各单位临时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派回本系统、本单位、或全市调配从事房屋普查工作。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走去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占有、管理的房屋的普查工作,在当地房屋普查机构的统一领导布置下,由各单位完成。
房屋普查由普查员按照普查表的项目,逐幢、逐户、逐项填写。产权人(单位)和住户要如实反映情况,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军事单位的房屋普查工作由军事单位负责完成。其普查成果由该单位保存,但必须向当地普查机构报送房屋、占地数量和住房的居住水平。
第九条 房屋普查必须严格保证质量,建立复查、抽查和验收制度,发现差错及时改正。
第十条 房屋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按下列时间报送上一级普查机构:
县、市辖区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底前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上报。
第十一条 房屋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房管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房地产管理和统计工作制度。要在这次房屋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图、表、帐、卡,及时掌握房地变更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房地产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在全面普查前要选择一个街道办事处,或划定一片地区进行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屋普查机构也应参加一、二个县、市辖区的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指导面上的工作。
第十三条 普查私人房屋和培训普查人员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解决。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占有、管理的房屋的普查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