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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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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提高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水平,进一步作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应诉案件有关情况,切实做好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国税函[2000]785号,以下简称785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材料报送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对本机关及辖区内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并依照785号文件的规定,全面、准确及时地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纳税人、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地、市(州、盟)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涉外税务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省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条 省级(含省级、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副本,或者接到下级税务机关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本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第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78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报送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年度统计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年度发生的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总体情况及发展变化趋势;
  
  二、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及发发展变化趋势;
  
  三、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撤消、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
  
  第七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发生的下列税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应当按照160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下同)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行政赔偿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税务机关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税务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撤消、部分撤消、变更、部分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案件。
  
  第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时,每个案件均应按报送材料的内容,提交相应的材料目录。
  
  第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将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情况与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核实。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定期对各地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通报,对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的,将给予批评;对多次不按规定统计上报有关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
  
  第十二条 以往发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关于报告期间“三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及相关材料报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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