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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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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员资格考试br /  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统人字〔1990〕8号)
  
  现将《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统计员资格考试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重要步骤,望加强领导,密切协作,把此项工作做好。
  
  一九九0年一月十日
  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素质,保证统计基础数据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的报告》的有关规定和人事部关于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准备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先参加统计员资格考试,合格者才有资格从事统计工作。已经在岗的统计人员,未评定统计员任职资格的,也应参加考试,取得统计员的资格。中专、大专毕业生,可直接到统计岗位工作,其中,统计中专、大专毕业人员,见习期满,经过考核和认定统计员职务资格;非统计中专、大专毕业生,应通过考试确定统计员资格。
  第三条 参加统计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以下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热爱统计工作,积极钻研本职务业务,具备统计人员应有的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
  4.高中以及非统计中专、大专毕业;
  5.应考人员中凡未经过系统的统计专业知识学习的,应在培训的基础上参加考试。
  第四条 统计员资格考试合格,获得《统计员资格证》。此证由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统计局颁发。《统计员资格证》是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职或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岗位出现缺额,可从持有《统计员资格证》的人员中录用上岗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经考试获得统计员资格的新进入统计岗位人员,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聘任统计员职务;经考核获得统计员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可直接聘任统计员职务。受聘担任统计员职务人员,领取统计员的职务工资。
  第六条 统计员资格考试,主要是测试从事统计工作必须具备的一些基本知识,内容包括:社会经济统计学原理、专业统计和统计法规。
  第七条 统计员资格考订由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批考试规定,审定考试大纲和对考试进行监督。国家统计局负责统写考试大纲,建立题库和考试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成立考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统计员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由七人组成,人事部二人,国家统计局五人。国家统计局一铭领导任组长,人事部有关司一句负责人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人事司,与职位职称司合署办公,并设专职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统计局联合成立统计员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报名、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判卷和合格人员的发证工作。办公室设在统计局,与现在职改办合署办公,并适当增加编制。地(市)、县统计局协助省考试办公室做好考试工作。
  二、统计员资格考试从一九九0年起实行,首次考试时间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边远地区经过,考试时间可适当调整。
  三、每年的考试内容从统计员资格考试题库中抽取。试卷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
  四、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五、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一,必须坚持严密的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有关考场纪律另行制定。
  六、大纲编写委员会在一九九0年四年底前完成大纲编写工作,经人事部审查同意后予以公布。命题委员会在一九九0年六月底前完成题库建立工作。
  七、各级统计教育部门对应考人员组织培训。现岗位的应考人员未经过统计专业知识系统的学习的,应先经过培训方可参加考试。
  八、统计员资格考试坚持充分准备、广泛宣传、逐步推开的方针,先在国家统计系统、机关、事业单位和部分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取得经验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实行统计员资格考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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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人事部关于印发《统计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已撤销)/国家统计局
统人字[19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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