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1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为统一和规范各项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中对统计单位的划分,避免统计单位的重复和遗漏,我局制定了《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调查,统一和规范统计单位,避免统计单位的重复和遗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参考联合国有关统计单位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项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章 统计单位类型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统计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个体经营户。
第四条 法人单位是指有权拥有资产、承担负债,并独立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或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易)的组织。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或授权使用)资产或者经费,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
(三)具有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内的账户,或者能够根据需要编制账户。
第五条 法人单位包括五种类型: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法人、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和法规,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包括:
1.公司制企业法人;
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事业单位法人是指经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经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2.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3.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4.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5.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群众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6.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7.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三)机关法人是指各级政党机关和国家机关。包括:
1.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地区行政行署;
4.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5.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6.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7.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
(四)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家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理其编制的群众团体。包括:
1.社会团体法人;
2.群众团体法人;
3.其他成员组织法人。
(五)其他法人是指除上述类型以外的法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包括:
1.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2.基金会;
3.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4.宗教组织和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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