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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统计咨询、统计监督的作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基本精神,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对外贸易信息的主体,反映对外贸易进出口业务活动的运行情况。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是外贸业务管理的重要依据,在外贸宏观管理和监督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三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对外贸易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加强国际贸易的对比和交流。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编制计划和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各级各类经批准、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商贸)公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易货贸易公司、边境贸易公司、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以下统称进出口企业),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上述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领导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委),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全国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和管理辖区内的进出口企业(包括部委进出口总公司所属设在本区域内的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本地区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部委进出口总公司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系统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和上报相应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要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的范围 第九条 进出口业务统计按照贸易原则、商品原则、国境原则进行统计。凡是通过贸易方式从国外(境外)进入国境的进口商品和从国内运出国境的出口商品,都必须作为统计对象进行统计。 一、进出口业务统计包括: 1.进料加工至指我方用外汇从境外购进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加工为成品或半成品后再出口外销的交易方式。 2.补偿贸易至指由国外厂商提供或者利用国外出口信贷进口生产技术或设备,由我方进行生产并返销其产品以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交易方式。包括经批准使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生产的其它产品返销对方的间接补偿方式。 3.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至指由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材料等,必要时还附带某些设备或技术,国内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式样等进行加工生产,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不负责销售,只收职工缴费和承接方提供的辅料费用的交易方式。 4.来样加工一指按外商提供样品的款式和规格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交给对方,承接方收取原材料及加工费(即产品的成本)的交易方式。 5.出料加工至指将我境内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交由境外厂商按我方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成品复运进口,我方支付工缴费的交易方式。 6.各作各价对口合同至指买卖双方在签订进口原料和出口商品合同时,虽各自作价,但进口原料时不直接支付外汇,而从出口成品应收汇中扣除的交易方式。 7.易货贸易至指一国(地区)与另一国(地区)间用货物互相交换的一种贸易方式。进口与出口相结合,双方都有进有出,互换货物,不用外汇支付的交易方式。 8.边境贸易至指相邻国家在接壤地区两国地方贸易机构或企业,在规定的商品范围和经由口岸进行的商品交流。 9.租赁至指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契约,由出租人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所需设备,在一定时期内供其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定金和租金。租赁合同期满后,可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商订租赁商品的处理办法。 10.转口贸易至指通过第三国从事的贸易,交易的货物可以由出口国运往第三国,出口国与最终进口国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分两种情况: (1)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运回甲国,再卖给丙国。 (2)直接转口贸易,甲国从乙国购买商品不运回甲国,直接从乙国卖给、运往丙国。现行外贸业务统计只包括间接转口贸易,不统计直接转口贸易。 11.技术贸易至是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通过买卖形式,把某种内容的技术从卖方转让给买方。包括成套设备贸易和许可证贸易,前者又称硬件贸易,后者又称软件贸易。许可证贸易包括技术诀窍、发明专利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转让。 成套设备是有形贸易,大多数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本身也包含着许可证贸易的内容,属于外贸统计的范畴。单纯的许可证贸易是无形贸易,是指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技术输出方将技术使用权至许可证出售给技术输入方。这是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的内容,不属于外贸业务统计范畴。 12.寄售代销至指按照出口商和代理人所签订寄售合同的规定条件,出口商将寄售商品运交给进口国的代理人,由代理人在当地销售。商品售出后,将所得货款扣除佣金和其他费用后,通过银行,汇交出口商。 出口商和代理人之间,不是卖方和买方的关系,而是委托关系。在商品售出以前,所有权归出口商,在寄售期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等均由出口商负担。 二、进出口业务统计不包括: 1.单纯的许可证贸易。 2.未通过我国国境的直接转口贸易。 3.未进出国境,在国内以外汇结算的贸易。 4.无偿赠送的物品。 5.接受联合国和双边无偿援助的物品。 6.边民互市贸易。 第三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进口到货统计:进口业务按照谁执行合同(即与外商进行货款结算)谁填报,和商品实际运达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一条 进口订货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进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订货数中予以调整。某些技术引进和成套设备的进口按对方政府部门批准合同生效的日期和金额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和执行进口合同的,由该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由国家指定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同,然后由其他公司分别执行进口合同的,由其他公司进行进口订货、进口到货统计。 第十三条 实际出口统计:出口业务按照谁出口谁统计和出口商品实际离开我国口岸或国境的原则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 代理出口统计:不论是进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还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出口,均由代理方作出口统计,委托方不作出口统计。 第十五条 出口成交统计:按与国外(境外)的官方机构或厂商(企业)签订的出口合同,以及经双方确认成交的函电进行统计。金额按合同价计算。供应香港、澳门的配额商品和未签合同即出口的商品,在统计实际出口的同时,作出口成交统计。合同撤销或变更时,应根据业务部门的变更通知,在成交数中予以调整。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统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六条 进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有关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进口,按运输公司在船舶到达我国第一个卸货港口(即船舶抵锚地)并经过联合小组检查后,提供的到货通知书和进口到货结算凭证,或业务部门根据国外发货人(或代办机构)发来的装船电报所提供的到货通知书上的船舶抵港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国境站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站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如果进口货物明细单未列商品金额,可按明细单上的合同号,查对有关进口合同单价和承付帐单进行统计)。 3.汽车运输进口,按货物到达我国国境后,双方实际办理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进口,按运输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明细单所列的到货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进口,按我国邮局的包裹单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出口统计的原始凭证是运输部门提供的业务单据或业务部门提供的商业发票。具体规定如下: 1.海洋江河运输出口,按承运港口运输公司在货物装船后提供的出口装船单证所列装船日期(船长签字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2.铁路运输出口、联运出口,按发货站发货单位在货物装车后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发票)上签署的发车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对香港、澳门出口,按发货后的发运单或结汇单证进行统计,如交接后货物发生差额,应按业务通知单及时调整。 3.汽车运输出口,按货物到达国境后,双方实际交接货物凭证上的交接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4.空运出口,按我国民航托运单上的托运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5.邮运出口,按我国邮局收执上的戳记日期和商品进行统计。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方式的统计原则 第十八条 出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进料加工制成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返销出口的产品,出口后作全额统计。 3.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所出口的制成品作全额统计,包括原料、辅料、零部件等的价值和加工、装配的工缴费等增加值。 4.出料加工的原辅料、零部件、元器件或半成品等出口后,统计料件的全额。 5.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作全额统计。 6.租赁商品,以离开我国国境的数量和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间所应收入的定金和租赁费用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转口贸易,对间接转口方式出口的商品,在货物离境后作全额统计。 8.成套设备、新技术产品和与商品结合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出口,作全额统计。 9.在国外的寄售商品和样品、展览品,出售后按实际结算价格统计。 10.承修外国的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包括修理用的材料及零部件、发射用的运载火箭等。 第十九条 进口贸易方式统计原则: 1.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所有原料、元器件等作全额统计。 2.以补偿贸易方式进口的机器设备、器材等作全额统计。 3.以来料加工、装配和各作各价对口合同方式进口的设备和用于加工、装配所需的原料、辅料、零部件等作全额统计。 4.以出料加工贸易方式复运进口的加工成品,进口时作全额统计。 5.以易货贸易和边境贸易方式进口的所有物品作全额统计。 6.以租赁方式进口的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商品,数量按实际进口到货量统计,金额按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7.以间接转口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货物运达我国国境后作全额统计。 8.对技术贸易中有形技术的成套设备和专有技术、专利技术的进口,作全额统计。 9.代售外国商品的进口,样品、展览品的进口,按实际结算的价格作全额统计。 第六章 进出口商品价格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条 进口到货商品的统计价格按到岸价格(CIF)计算。 1.CIF价格:即进口货物的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的价格,习惯上称为“到岸价”。是指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办理保险,按期将合同规定的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并支付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 2.代售外国商品、样品、展览品的进口价格,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3.租赁贸易进口的商品,按该商品在租赁期间需交付的定金和租赁费用的总和作一次性全额统计。 第二十一条 实际出口商品的统计价格按离岸价格(FOB)计算。 1.FOB价格:即出口货物在装运港的船上交货价,习惯上称为“离岸价”。是指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至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2.在国外的寄售商品、样品、展览品,按实际结算价格进行统计。 3.承修船舶、飞机,承接外国卫星的发射,按实际结算的价格进行统计。 4.对外贷款援助的商品价格,凡协议规定出口物资离开我国口岸后,费用由对方负担的,按离岸价格进行统计;费用由我方负担的,应将此项费用计入出口商品价格进行统计。 第七章 进出口国别(地区)的统计原则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国别(地区)统计以起运国和运抵国为统计原则。 1.进口统计起运国。起运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货物起始发出的国家。 2.出口统计运抵国。运抵国是指货物在中转国未发生任何商业性交易的情况下,发运货物的最终目的国。 3.对台湾省的进出口按产消国原则进行统计。 4.进出口统计国别不详时,可暂列在“其它”项下。 第八章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统计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 三条规定,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经贸委上报进出口统计旬报,及进口到货和实际出口统计月(年)报表。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系指该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部件及其他商品的进口和作为投资的设备、物资的进口。出口系指该企业自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和根据有关规定在国内收购货源自行组织出口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结算方式购买或售给我国内企事业单位的商品,不作进口或出口统计。 第九章 统计调查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性的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业务需要,会同当地统计局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各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可根据具体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但这些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不得与本制度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和部委进出口总公司因工作需要补充增加统计报表和统计指标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报批。凡原有补充报表已经不适用的,应及时废止或修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计划单列市在统计中的列示办法,应按国家计委和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在省名下列出“其中:××市”。为了减少层层汇总和不影响上报时间,计划单列市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统计报表,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综合上报省经贸委和外经贸部。为了避免重复,省经贸委在上报进出口报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但在上报省统计局时,应按统计局的要求填列。 第三十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确需紧急调查,本制度又无此调查内容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但必须会签本部统计部门,并报本部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 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标准。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上级统计部门举报。 第十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原始凭证、统计台帐、统计报表、载有统计数字的软盘、磁盘和印刷品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保密等项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报部门和有关单位更正。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基本业务统计数字,必须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和对外提供,防止数出多门,产生混乱。各项外贸业务管理工作中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的统计部门应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的功能,开发利用外贸业务统计资料(国家保密内容除外),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都应建立和健全统计报表签署制度。统计员、统计部门负责人须在报表上签名。 第十一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专职统计人员要相对稳定,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 第三十九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国家外贸业务统计调查和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外贸业务统计资料;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外贸业务及发展情况进行统计测算、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和本单位的外贸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地区、本单位外贸业务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十条 外贸统计工作人员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的权力: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四)接受外贸统计专业技术培训和理论进修。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进出口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逢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元旦、春节等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省级汇总单位各种报表的报出日期可相应顺延。双周的休息日报表不顺延,加班人员应给予补休。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