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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外币收兑处设置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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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094000066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外币收兑处设置之核准及废止核准等管理事项,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得委托台湾银行办理。

观光旅馆、旅行社、百货公司、便利商店、国家风景区管理处、旅游中心、火车站、寺庙、博物馆等行业,以及其它从事国外来台旅客服务之机构团体或位处偏远地区之旅馆、商店,如其业务有收兑外币之需要者,得向台湾银行申请设置外币收兑处。

第3条 外币收兑处执照由台湾银行发给之,其收兑单证、表报及其它有关手续,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应依台湾银行之规定办理之。

除观光旅馆外,各外币收兑处应于门外明显处所悬挂中英文统一识别标示。

前项统一识别标示,由台湾银行设计之。

第4条 外币收兑处收兑外币之汇率,应参照指定银行买卖外币价格办理,并将美元汇率于营业场所揭示之。

第5条 外币收兑处收兑之外币,结售予指定银行时,应依本行所订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6条 外币收兑处应于每季终了次月十五日前,向台湾银行列报该季收兑金额;台湾银行汇总后,于当月底前,列表报本行外汇局。

第7条 外币收兑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银行得予废止核准:

一、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情节重大者。

二、持续三年无收兑业务者。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外币收兑处设置及管理办法
台湾
台央外柒字第940000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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