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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订定计算电力出售价格之收费办法一般原则[已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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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35/86/M号

发布日期:1986-8-28

执行日期:2006-4-18

生效日期:1988-6-17

八月三十日

鉴于澳门市、凼仔及路环岛三地之电力收费制度差异甚大,且均不与本地区之电力消耗特点相符,故有必要以单一收费制度替代该三个收费制度,统一本地区之电力价格及有效鼓励善用电力。

作为本法令内容之收费制度,考虑到其所适用之基础服务之固有社会特征,亦考虑到辅助及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之需要。

依循目前欧洲同类收费制度之构思,新收费制度以所采用之公平标准将相关优惠反映在用户身上,从而促进合理使用电力。

为此,新收费制度之架构,在于根据供电条件及用电所赖之质素,使电力成本反映在售电价格上。具体收费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反映用户在耗电高峰时段用电而需负担之投资费用,另一为反映用户须按比例承担所消耗每单位电力之经营成本之费用。

上述收费制度替代了以前之最低用电及收费递减制度,实时使A组所包括之家庭用户、商业及工业小用户受惠,而该等用户仅需申请符合其需要之功率,即得在整日任何时间用电。

同样,新收费制度将中用户及大用户,尤其系目前仍受家庭收费制度约束之低电压用户列入B组,使该等消费者得以享受较便宜之能源,以及让其管理本身之电力使用,尤其是鼓励在“非高峰时间”增加耗电量及在耗电高峰时段减少耗电量,从而明显节省更多金钱。

最后考虑到大用户,其业务对本地区带来显著利益,且其耗电量不论是按日抑或季节而定,均使被特许实体具有一个可观之供电记录,如今将大用户列入C组,使之能够采用特别为其情况而订定之收费制度。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收费制度之范围及结构)

一、收费制度是一套在确定供应高压、中压及低压电力收费时所使用之规则。

二、在本收费制度之结构中,功率、有功电能及无功电能均视为计算供电收费之介入因素。

第二条 (电压级数)

一、为着本收费制度之适用,下列者为电压级数:

低电压——电压低于1 000V;

中电压——电压等于或高于1 000V及低于66 000V;

高电压——电压等于或高于66 000V。

二、上述之电压数值,系指电位之间之电压名义数值。

第三条* (收费之订定)

一、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透过订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九条所指参数a、b、c、d、e、f、g、k、A及B之数值以及第四条所指之每日“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 ,以训令方式订定电力收费。

二、适当说明理由之修订电力收费建议书,应在修订之开始生效前九十日由被特许实体提交;建议书应附同对电力成本主要因素之近期变化之分析、营业年度预算、投资年度预算及财政年度预算。

三、如修订电力收费之建议书所涉及之电力平均价格升幅超过百分之五,则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数据外,被特许实体还应提交未来三年财政结余及财政收支之预测、电力消耗之发展预测及燃料市场之成本变动预测等之分析报告。

四、总督应自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88/M号法令

第四条 (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

因应电力供应系统之耗电记录,根据第三条之规定订定“高峰时间”及“非高峰时间”。

第五条 (收费组别)

为着计算供电费用,根据有关耗电特点将电力用户分成三个收费组别——A组、B组及C组。

第六条 (各收费组别之组成)

一、A组用户,由合同所订视在功率不超过66kVA之用户及不属其它两个组别之用户组成。

二、B组用户,包括商业或工业用户,但其设施需与其业务标的相符及具适当规模,并透过中电压输电网获供应合同所订表面功率之不低于66kVA之电功且每月耗电量不低于10 000kWh者;以及包括透过低电压输电网获供应电力且符合本款所定条件之用户,但其需明确申请适用此收费组别。

三、C组用户,由规模庞大且获本地区认为从事对本地区经济重要之业务之用户组成,并需特别具备下列条件:

a)合同所订之表面功率高于1 000kVA;

b)在每日耗电记录方面尤其显示出以下之特别有利于被特许实体之特征:

—— 在冬季期间(十月至三月)耗电量高,而在夏季期间(四月至九月)耗电量低;

—— 主要在晚上耗电及在“高峰时间”耗电量低;

—— 在耗电高峰时段得暂停功率或在此时段之耗电需缴付特别为此而定之附加费。

第七条 (A组收费)

请查阅:第9/2000号行政命令,第10/2001号行政命令,第23/2004号行政命令

下列公式所表达之简单双项收费适用于A组用户:

F=a× Sc+b× W

其中:

F - 发票金额(澳门币);

a - 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之费用(澳门币/kVA);

Sc - 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kVA);

b - 有功电能之费用(澳门币/kWh);

W - 已消耗之有功电能(kWh)。

第八条 (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

一、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Sc),载于被特许实体与用户订立之合同。

二、透过第三条所指训令,规定不同级别之合同所订视在功率之费用。

三、透过适当设备控制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之使用,而该等设备由被特许实体负责供应、检定、安装及封条。

四、如用户申请减少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则仅在最近一次增加该功率之十二个月后方得减少。

第九条 (已消耗之有功电能)

应根据有关电表之定期读数值量度已消耗之有功电能(W)。

第十条 (B组收费)

请查阅:第9/2000号行政命令,第10/2001号行政命令,第23/2004号行政命令

下列公式所表达之按时间计算之双项收费,适用于B组用户,而该收费包括无功电能之增收费:

F =c×Pf+d×Wcf+e×Wvf+f×Wrcf+g×Wrvf

其中:

F - 发票金额(澳门币);

c - 有功功率之费用(澳门币/kW);

Pf - 发票载明之有功功率(kW);

d - “高峰时间”之有功电能之费用(澳门币/kWh);

Wcf - 发票载明之“高峰时间”之有功电能(kWh);

e -“非高峰时间”之有功电能之费用(澳门币/kWh);

Wvf - 发票载明之“非高峰时间”之有功电能(kWh);

f -“高峰时间”之无功电能之费用(澳门币/kVArh);

Wrcf - 发票载明之“高峰时间”之无功电能(KVArh);

g -“非高峰时间”之无功电能之费用(澳门币/kVArh);

Wrvf - 发票载明之“非高峰时间”之无功电能(kVArh)。

第十一条 (发票载明之有功功率)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发票载明之有功功率(Pf):

Pf= Pu+k(Pc- Pu)

其中:

Pu - 已使用之有功功率(kW);

Pc - 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kW);

k - 衡量系数。

第十二条 (已使用之有功功率)

一、已使用之有功功率等于定期从有关电表读得之量度之有功功率,但不妨碍下列两款之规定。

二、如透过中电压供应电力且在低电压状态下量度功率,则所考虑之已使用之有功功率应是将已量度之有功功率上加上(多个)变压器之铁耗功率后,再加上用作抵消在绕组上损失功率之1%,并以下列公式表示:

Pu=(P+Pfe)× 1.01

其中:

P - 已量度之有功功率(kW);

Pfe - 铁耗功率(kW)。

三、关于选择B组收费之透过低电压获供应电力之用户,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计算已使用之有功功率之数值。

第十三条 (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

一、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载于被特许实体与用户订明之合同。

二、如已使用之有功功率高于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则将后者更改为前者之数值。

三、如用户申请减少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则仅在最近一次调整该功率之十二个月后方得减少。

第十四条 (发票载明之有功电能)

一、发票载明之有功电能等于定期从有关电表读得之量度之有功电能,但不妨碍下列两款之规定。

二、如透过中电压供应电力,且在低电压状态下量度电能,则量度之有功电能应加上(多个)变压器铁耗电能后,再加上用作补偿在绕组上损失电能之1%,并以下列公式表示:

Wcf=(Wc+hc× Pfe)× 1.01

及Wvf=(Wv× hv × Pfe)× 1.01

其中:

Wc -“高峰时间”内量度之有功电能(kWh);

Wv -“非高峰时间”内量度之有功电能(kWh);

hc - 两次抄表相隔期间内之“高峰时间”之时数;

hv - 两次抄表相隔期间内之“非高峰时间”之时数。

三、关于选择B组收费之透过低电压获供应电力之用户,根据第十六条之规定计算发票载明之有功电能之数值。

第十五条 (发票载明之无功电能)

一、如在同一抄表期间内无功电能超过有功电能之60%,则应在发票载明多出之无功电能。

二、根据下列公式计算发票载明之无功电能,但不妨碍下列两款之规定:

Wrcf=Wrc-0.6Wc

Wrvf=Wrv-0.6WV

其中:

Wrc -“高峰时间”内量度之无功电能(kVArh);

Wrv -“非高峰时间”内量度之无功电能(kVArh)。

三、如透过中电压供应电力,且在低电压状态下量度有关电能,则量度之无功电能加上同一期间内发票载明之有功电能之10%,作为消耗无功电能之变压器所造成之电能损失,并按下列公式计算发票载明之无功电能:

Wrcf=(Wrc + 0.1Wcf)-0.6Wcf

Wrvf=(Wrv + 0.1Wvf)-0.6Wvf

四、如根据上述数款之公式所计算之数值为无效或负数,则发票载明之无功电能之数值为零。

第十六条 (B组收费——透过低电压获供应电力之用户)

一、对选择采用B组收费之透过低电压获供应电力之用户,根据第十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所适用之发票数值,但须根据下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调整。

二、铁耗功率—— Pfe ——相当于在 1000kVA 变压器之铁耗功率(为此目的视之为1.7kW)乘以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再除以一功率系数cos φ= 0.857,并以下列公式计算:

1.7 Pc

Pfe = ———— × ————

1000 0.857

三、变压器绕组之功率损失之补偿系数,是量度之有功功率及铁耗功率之总和之1%,而透过低电压输电之功率损失补偿系数则是量度之有功功率之1%,因此使用之有功功率——Pu——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1.7 Pc

Pu=P×1.02+(———— ×————)×1.01

1000 0.857

四、变压器绕组之电能损失之补偿系数,是量度之有功电能与铁耗功率之总和之1%,而透过低电压输电之电能损失补偿系数则是量度之有功电能之1%,因此:

a)发票载明之“高峰时间”有功电能——Wcf ——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1.7 Pc

Wcf=Wc×1.02+ (hc × ———— × ————)×1.01;

1000 0.857

b) 发票载明之“非高峰时间”内有功电能——Wvf ——应根据下列公式计算:

1.7 Pc

Wvf=Wv×1.02+(hv× ———— × ————)×1.01

1000 0.857

五、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计算无功电能。

第十七条 (变压器之铁耗)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变压器铁耗数值,适用于在低电压状态下量度之透过中电压供应电力之情况,以及适用于透过低电压向选择B组收费之用户供应电力之情况;而上述之数值得由有功功率有关负担之附加费代替。

二、上款所指之附加费由第三条所指之训令订定。

第十八条 (C组收费)

请查阅:第9/2000号行政命令,第10/2001号行政命令,第23/2004号行政命令

一、因应每一用户之特征而向C组用户订定适用之收费。

二、总督应被特许实体之建议,确认上款所指之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一、被特许实体每季度得根据下列公式计算之系数,因应所购买之重油之平均成本(澳门到岸价)而调整b、d及e等参数:

Pf

P=A ( ———— -1 ) 澳门币 /Kwh

B

其中:

P — 电力收费之调整系数;

Pf — 上一季度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平均估价(澳门到岸价);

A — 因应发电机组之变化而定期修订数值之参数;

B — 被特许实体购买重油之参考价格(澳门到岸价)。

二、被特许实体根据上一季度所购买燃料之平均费用,自行作出上款所指之调整;调整后之数值应凑整至最接近之 0.01(Ptc/Kwh)之整倍数。

三、被特许实体应在开始自行调整系数前十个工作日,将上一季度购买燃料之数量及价格预先通知本地区,并对现行之燃料调整系数作适当解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53/88/M号法令

第二十条 (无法抄表)

一、如基于可归责于用户之原因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无法抄表,则将过去十二个月之平均耗电量视为该月之耗电量并记载于发票内;如无法作出此计算,则按曾记录之耗电量之平均值计算。

二、在恢复抄表随后之发票内减去上款所指之耗电量,并应根据有关收费制度计算发票所载明之费用,且必定征收相应之功率费用。

三、为将上款之规定适用于B组用户,合同所订之功率值视为使用之功率(Pu = Pc)。

第二十一条 (过渡规定)

一、如未安装第八条第三款所指之设备,则根据电表之等级计算合同所订之视在功率。

二、在安装显示最高有功功率之仪表前,量度之有功功率(P)之估值相等于合同所订有功功率之70%,而合同所订之有功功率(Pc)根据电表等级计算,并考虑cos φ=0.857。

三、如未安装显示有功电能两种收费之电表,则在发票记载收费方面将超出上次抄表与本次抄表期间内每日之量度之最高有功功率(P)与高峰时间之时数之乘积之数值,视为“非高峰时间”之量度之有功电能。如无显示最高有功功率之仪表,则将根据上款之规定计算之量度之有功功率(P)视为最高有功功率。

四、如未安装显示无功电能两种收费之电表,则在发票记载收费方面认为高峰时间与非高峰时间之有功电能划分比例,与相应之无功电能划分比例相等。

第二十二条 (疑问之解决)

执行本法规时所产生之疑问,由总督批示解决。

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马俊贤

订定计算电力出售价格之收费办法一般原则[已被修正]
澳门
第35/86/M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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