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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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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为加强对城市房产交易价值的调控和引导,规范房产交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发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交易价格的正常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产权的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和其它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各类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交易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房产交易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房产交易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垄断、哄抬价格。

    第五条 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工商用房租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形式。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价格,房屋的抵押、典当价格及房产交易市场的其他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价值、服务费用、市场供求变化及国家政策要求合理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的房产交易价格,城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新建商品房基准价格、各类房屋重置价格或其所公布的市场参考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也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三章 价格评估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或其中一方可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价格。

    第十条 房产价格评估业务,由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机构办理。
  房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以政府制定、公布的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结合成新折扣,考虑房屋所处环境、楼层、朝向等因素,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评估重置折扣价格计算公式:
  评估价格=房屋重置价格×成新折扣×(1±环境差价率±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
  计价单位为建筑面积平方米。

    第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以当地政府届时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折扣以不同建筑结构房屋的耐用年限为基础,考虑因维修和保养不同而实际新旧程度不同的情况评定。

    第十四条 环境差价根据整幢房屋的日照、通风以及周围的绿化、污染等因素综合评定。
  整幢房屋交易的楼层、朝向差价免计;整幢房屋各部位的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房屋各部位楼层、朝向差价的代数和分别趋近于零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评定。

    第十五条 按房屋重置折扣价方法所评估出的价格,可参照当地可比市场价格补充修正。
  由于评估条件的限制或其它原因不宜采用重置折扣价方法评估的,也可选择其它评估方法评估房产价格。

    第十六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涉及地价评估的,执行地价评估的技术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价格评估中出现的价格纠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房产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进入房产交易市场交易的房屋,应在交易场所挂牌出示其座落位置、建筑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和销售(出租)价格。
  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在服务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项目名称、规格、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交易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产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产交易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及时对房产交易价格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定期制定公布市场参考价格,并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越权定价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垄断、哄抬房价严重干扰市场秩序的;
  (四)不按规定的估价办法、标准和程序估价和故意抬高、压低被估房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明码标价制度的;
  (六)不按规定申报成交价格的;
  (七)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不适用本办法。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房向职工出售、出租住宅的价格评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及管理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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