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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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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7月23日,我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布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1988年7月28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4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1987年12月31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13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1/3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13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13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名酒系列产品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系列产品实际价格出厂价×名酒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13种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的《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①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


  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税收分册)第77-84页。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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