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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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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国务院

文  号:国发[1985]72号

发布日期:1985-5-23

执行日期:1985-5-23

  注:1998年9月30日发布的《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关于停止执行买用电权等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2号)中规定:“停止执行本通知中对买用电权的规定和关于对超计划(指标)用电加价收费的规定”。

  为了加速电力建设,搞活电力工业,用经济办法管理发电供电工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决定把国家统一建设电力和统一电价的办法,改为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投资建设电厂,并对部分电力实行多种电价的办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集资办电。

  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建电厂;二是买用电权,把这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

  (一)集资扩建、新建电厂的办法:

  1.集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其产权所有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由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二是产权归电网,由电网用发电利润分期向集资单位还本付息。以上两种方式,集资单位可按投资比例分享用电权,二十年不变。

  2.集资电厂可由集资单位成立联营公司,独立经营,与电网签订供电用电经济合同,也可委托电网代为经营管理。

  3.集资办的电厂或机组从投产的当年起,可用新增的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百分之七十或百分之八十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4.集资电厂或机组的用电分配,由电网代为管理的,按当年可提供的实际发电量分配,第二年按电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分配。水电分配办法另定。独立经营的,按实际发电量分配。

  5.集资办电所需成套设备、燃料、三材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由国家安排成套设备、议价燃料(纳入国家运输计划),三材由市场调剂解决;二是进口设备和材料,用议价燃料发电(纳入国家运输计划)。无论哪种办法都应按投资核算成本,电价可作相应的浮动。

  6.如遇有因输变电能力不足造成地区或电厂窝电,可集资建设输变电线路,把这部分电量充分利用起来。由集资单位和电网参照集资扩建新建电厂的办法具体协商办理。

  (二)买用电权的集资办法:

  1.各电网可以从国家新建电厂当年增加的发电容量中,提留百分之十作为集资办电的售电资源。

  2.集资单位可在交款的第二年或发电机组投产的当年开始用电,电价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用电权二十年不变。

  3.各电网按每千瓦供电能力实际综合造价,向集资单位出售用电指标,一年办理一次,认购完为止。出售电的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业部门会同经委归口办理,并优先售给重点企业或产品适销对路、质量高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4.集资单位购买用电指标,用外汇购买的可以优先,并鼓励用设备、材料折算成人民币购买用电指标。

  5.集资办电的投资,应统一纳入国家建设计划。

  二、对部分电力实行多种电价。

  (一)用国家分配的加价燃料所发电量,增加的燃料费用纳入成本,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经水电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二)允许电网自行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电,对这部分电量,电网可加收燃料附加费。

  (三)电网可以组织用户自筹燃料,由电网组织有关电厂多发电,电网统一收取合理的加工费。

  (四)为了充分利用电网低谷电量和控制高峰负荷,电网对有调整用电负荷能力的用户应采取高峰低谷电价办法。低谷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高峰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电网对自己管理的发电供电单位也应实行内部高峰低谷电价。高峰、低谷的时间范围和电价数额,由电网局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水电部审批后执行。

  (五)对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应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电价办法。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枯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时间范围和电价数额,可由电网局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水电部批准后执行。

  (六)中外合资办电企业或利用外资办电企业,在还本付息期间所发电量全部进入市场调节,可以按成本、税金、合理利润核定售电价格,由水电部商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为保证广大用户正常安全用电,要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对不按国家计划供电、用电的单位,应采取经济制裁措施。超计划用电的要扣还超用电量,对难以扣还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加收的电费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外,其余留给企业做为改善供电条件、加强用电计量等科学管理的资金,专款专用。

  三、几项政策:

  (一)集资电厂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的政策,并允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的条件下也可以由电网代为管理。

  (二)独立经营的集资电厂,凡使用议价燃料、议价材料和设备,或引进外资的,其售电价格允许作相应浮动。

  (三)供电部门采用代售制办法,收购集资电厂的电量要签订合同,并按购电价格加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手续费的办法定电价。

  (四)集资电厂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百分之七十,供电部门得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集资电厂和供电部门分别各自纳税。

  (六)建立一套科学的电价体系,对部分电力实行多种电价。

  本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如有的电业部门已采取若干措施并符合本规定的原则,也应承认其有效。各电网局和省级电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水电部批准后执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8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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