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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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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 政策和物价法规, 维护国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加强物价监督检查,严肃物价纪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物价局物价检查司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物价监督检查工作.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所为物价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物价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物价纪律案件的职权,受同级物价部门的领导.
  
  第三条 物价检查所的职权是:(一)宣传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法规.(二)监督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法规.(三)监督执行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执行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和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物资管理收费标准及其他非商品收费标准.(四)监督检查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指导业务主管部门、 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物价检查工作, 交流工作经验.(六)上级物价检查所负责指导下级物价检查所的工作, 并协助处理或直接处理重大违纪案件.(七)负责组织指导群众性的义务物价检查工作.(八)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物价检查所对同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 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都有权进行物价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同物价检查有关的商品价格、生产成本、流通费用、产销数量、盈亏情况等资料.
  
  第五条 物价检查所要督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物价检查.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应依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对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制裁的规定进行处理;属于重大物价违纪案件报当地物价检查所备案.物价违纪罚没收入交物价检查部门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物价检查所对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物价违纪案件,有权重新处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所要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 互相协作, 管好市场物价.属于违反物价纪律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所处理;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易划分的,谁检查谁处理,但同一案件不得重复检查、处理.
  
  第七条 物价检查所要依靠城镇街道和工会组织,建立健全街道居民和职工义务物价监督检查组织,指导他们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还要采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群众监督物价.
  
  第八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等方面的代表检查物价,物价检查所要积极支持、协助,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严肃处理他们检查发现的问题.
  
  第九条 物价检查所对于模范遵守物价政策、 纪律和检举揭发、 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坚持思想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物价检查所对逾期不交非法收入和罚款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对违纪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的,物价检查所应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十条 处理违反物价纪律的案件, 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允许向原处理单位或上级物价检查所申诉,受理部门对申诉的案件要认真复议.处理无误的要坚持,处理不当的要予以改正.下级物价检查所对上级物价检查所的复议决定,要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 处理违反物价纪律的案件, 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立案. 根据检查和揭发材料,构成违纪案件的,应予立案,并指定专人办理.(二)调查.由专人进行调查和复查,取得查证材料,写出调查报告.(三)处理.在查清事实取得足够证据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四)结案.案件处理结束,
  
  要及时结案, 并建立完整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所都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如岗位责任制、 工作人员守则、检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财务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程序和立案建档制度等,并要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所应及时掌握主要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变动情况.并逐步开展物价监督检查政策以及物价违纪案件审理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政策,遵守纪律,依靠群众,实事求是,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谋私利.物价检查人员执法犯法,要从严处理。
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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