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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教育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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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200878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信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信托,系指以从事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或其它与教育相关事项为目的,其设立及受托人经主管机关许可之信托。

第4条 受托人申请公益信托之设立及受托人许可,应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其为法人者,向主事务所所在地主管机关提出。但信托财产在一定金额以上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一定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受托人为前条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设立及受托人许可申请书。

二、信托契约或遗嘱。

三、信托财产证明文件。

四、委托人身分证明文件。

五、受托人履历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六、信托监察人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七、设有咨询委员会者,其职权、成员人数、成员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八、受托当年度及次年度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宣言设立信托者,前项第二款应提出之文件为法人决议、宣言内容及第八条第三项之信托契约。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历书应载明姓名、住所及学经历;其为法人者,载明其名称、董事、主事务所及章程。

第一项第五款受托人为信托业者,得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营业许可证明代之。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信托契约、遗嘱或第二项之法人决议及宣言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益信托之名称。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之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五、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7条 主管机关对第五条第一项申请,应就下列事项审查之:

一、信托之设立是否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信托授益行为之内容是否确能实现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是否确为委托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权。

四、受托人是否确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能力。

五、信托监察人是否确有监督信托事务执行之能力。

六、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是否确属妥适。

公益信托之设立目的与其它公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相关者,主管机关于审查时,得征询各有关机关意见。

主管机关经依前二项规定审查,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及受托人许可书(以下简称许可书);不予许可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第8条 受托人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办理信托财产之移转或处分,并于接受财产权移转或处分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以宣言设立信托者,受托人于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将许可书连同法人决议及宣言内容登载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新闻纸,并应于登载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公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入为委托人者,应以信托契约为之,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9条 前条第一项之信托财产,为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受托人应于申请财产权变更登记之同时,办理信托登记;为有价证券者,应于受让证券权利之同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意旨;为股票或公司债券者,并应通知发行公司。

以宣言设立之信托,其信托财产为受托人自有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或有价证券者,该受托人应于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公众为宣言后,依前项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公示。

第10条 受托人应于年度开始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年度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11条 受托人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信托监察人审核后,报主管机关核定,并公告之:

一、该年度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该年度收支计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三、该年度终了时信托财产目录。

前项各款文件,受托人并应于其执行信托事务之场所及信息网络公告之。

第12条 受托人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并检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受托人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或法人受托人之名称、代表人、主事务所或业务项目变更者。

二、信托监察人、咨询委员会委员变更,或信托监察人、咨询委员会委员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者。

第13条 受托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申请许可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载明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该信托财产上设定或取得权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财产或欲设定或取得之权利之种类、总额及价格证明文件。

第14条 公益信托有发生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情事者,受托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信托条款:

一、申请书。

二、载明必须变更信托条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托条款变更案及新旧对照表。

四、变更后之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

第15条 受托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记载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状况之文件。

四、有关新受托人选任之意见。

第16条 受托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因委托人或受益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将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者。

二、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者。

三、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者。

四、违反受托人义务者。

五、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第17条 委托人或受益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解任受托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受托人选任之意见。

第18条 受托人职务解除或任务终了,或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因申请或依职权选任新受托人。

第19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选任新受托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受托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或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受托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受托人履历书及愿任同意书。

第20条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者,新受托人除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者外,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受托人许可:

一、履历书。

二、身分证明文件。

三、其它相关文件。

主管机关驳回前项申请者,应依第十八条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第21条 第七条至第九条之规定,于受托人变更之情形,准用之。

第22条 信托监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请求就信托财产给予报酬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报酬请求书。

二、有关职务繁简证明文件。

三、有关信托财产状况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通知受托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

第一项之请求经主管机关核准酌给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受托人履行。

第23条 信托监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事务处理报告书。

四、有关新信托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24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解任信托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新信托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第25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选任新信托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原信托监察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拒绝或不能接任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新信托监察人选任之意见。

四、新信托监察人之履历书、愿任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第26条 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命受托人就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状况提出报告,并得随时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对前项提出之报告或检查结果,认有保全信托财产或导正信托事务之必要者,得命受托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第27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时,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结算书。

三、有关信托财产之归属及其相关意见。

第28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教育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台湾
台参字第920087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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