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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第1110章: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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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和管理一个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1963年11月8日]

(本为1963年第3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员”(member)指委员会成员;

“受托人”(trustee)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指按照第5条条文设立的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

“基金”(fund)指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

第3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该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李宝椿向政府捐赠的股份,连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应累算的该等股份的任何权益,并连同不时向基金捐赠并获委员会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相当于任何该等款项的任何投资项目,以及连同得自任何该等款项及资产的权益及收益。

(2)委员会可不时代表受托人征求和接受对基金的捐赠及遗赠:但委员会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赠,须以基金的名称保持不变为条件。

第4条 受托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现将基金归属于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法团是根据及凭借《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团体。(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并以本条例下文所载权力及条文,以及在该等权力及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第5条 基金的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委员会主席;(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李宝椿的一名儿子,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c)其他成员不多于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2)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b)款委任的李宝椿的儿子,可─

(a)藉契据委任李宝椿的任何后裔,在他在生时替代他作为委员会成员;或

(b)藉遗嘱委任任何上述后裔在他去世后作为委员会成员。

(3)第(2)款赋予提名任何人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可由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任何人转移予他人,而获转移该权利的人可以类似方式将该权利转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宝椿的后裔,否则不得根据第(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5)如根据第(1)、(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李宝椿的任何儿子或后裔,于任何时间在未有藉契据或遗嘱委任李宝椿的另一后裔代替他为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卸任、去世或根据第(6)款的条文被免任,则委任的权力即归属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可─

(a)委任李宝椿的后裔为成员;或

(b)(如无李宝椿的后裔在香港居住和愿意出任成员)仅在无李宝椿后裔在香港居住和愿意出任成员期间,委任任何其他人为成员。(由1991年第94号第5条修订)

(6)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获再度委任。(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7)除民政事务局局长外,任何成员均可在任何时间由行政长官免任,任何成员如被裁定犯了可判处监禁超过12个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则须停任成员。(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委员会会议处理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8条订立的规则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4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由1970年第10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信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须在委员会指示下─

(a)将基金的收益,按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比例运用如下─

(i)按照附表作教育用途;及

(ii)付款予社会福利署署长,供其在某些从其他方面没有足够协助的个案中使用,以济助困苦;及

(b)将基金的资本运用,作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设立教育机构或向教育机构捐助。(由1989年第49号第2条代替)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委员会可将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为资本进行投资,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后须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104号第3条代替)

第7条 投资项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包括将上文所述获捐赠的股份变现的得益,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信托投资项目。(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将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投资所在的投资项目。(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于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建议而行事。(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对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5)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第8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委员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委员会处理事务的程序及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b)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

(2)按照第(1)款条文订立的每一项规则,其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任何该等规则得随时由行政长官拒准或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委员会的明订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有权从基金款项中冲销委员会发觉无法追讨的任何款项。

(2)除第6(1)及(2)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无权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或指示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作为收益而运用或运用作任何其他用途。(由1989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第10条 在会议上问题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在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出现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的成员表决,并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席除其原有一票外,有权投决定票:但如在没有主席的决定票的情况下,表示赞成及反对的票数均等,则委员会任何3名成员可要求将问题提交行政长官作决定,而在该情况下,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0A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藉向成员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经过半数成员以书面赞成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上所通过的一样。

(由1991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第11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受托人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并须安排为每段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拟备基金帐目报表,其中包括收支帐及资产负债表,而该等报表须由受托人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而审计署署长须核证帐目报表,但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3)一份经签署和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审计署署长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受托人就经审计的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基金管理作出的报告,须不迟于上述期间终结后的第一个2月28日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或在行政长官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较后日期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2条 管理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管理基金的费用,但不包括根据第13(2)条的条文支付的薪金及费用,须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支付:但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收益中,征收一项监管年费,以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数目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1年第9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受雇人及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第7条的原则下,委员会可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及条款,聘用其认为为执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受雇人,亦可雇用任何专业人士,就因该等条文而引起或与该等条文相关的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由1991年第94号第6条修订)

(2)任何获如此聘用或雇用的人,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6条]

分配作教育用途的收益的运用

1.运用

为施行第6(1)(a)条而分配的基金收益,须按本附表所指明予以运用。

2.研究生奖学金

(1)每年可颁发一项奖学金予在香港设立的大学的毕业生一名,以协助支付为进行为期不超过2年的研究院培训而在联合王国的教育、交通费及生活方面的支出。

(2)根据第(1)节颁发的奖学金,其持有人须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委出的遴选委员会遴选。(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3)根据本段颁发的奖学金可于1年终结时终止,除非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对获颁该奖学金的人的进度及品行感满意。(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4)在香港任何大学的毕业生,除非符合下述规定,否则无资格根据本段获颁奖学金─

(a)在颁发该奖学金之日,他是在香港居住的;及

(b)他并无同时持有任何其他奖学金。

3.李宝椿奖学金

(1)委员会可按照本段的条文,为在香港居住的学生的教育,从第2段提述的奖学金拨款后剩余的结余,拨款颁发奖学金(名为李宝椿奖学金)。

(2)每年可颁发不多于7项奖学金予以下每间学校的学生─

(a)英皇书院;

(b)皇仁书院;

(c)伊利沙伯中学;

(d)庇理罗士女子中学。

(3)根据第(2)节颁发的奖学金,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每年可颁发奖学金予香港大学及香港中文大学的学生,该等学生由该两间大学的教务长选出,奖学金的名额由委员会决定。

(5)根据第(4)节颁发的奖学金,在有关大学的教务长对奖学金持有人的进度及品行感到满意的前提下,有效期─

(a)就香港大学而言,不得多于3年;及

(b)就香港中文大学而言,不得多于4年。

(6)根据第(4)节颁给的奖学金,可由委员会─

(a)就香港大学而言,延长至3年以上;及

(b)就香港中文大学而言,延长至4年以上。

(7)每年可颁发奖学金予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选出的中学生,奖学金的名额由委员会决定。(由1989年第49号第4条代替。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8)根据第(7)节颁发的奖学金,其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其他教育用途

就第2及3段提述的奖学金拨款后剩余的结余,可运用于委员会不时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教育用途。(由1989年第49号第4条代替)

第1110章: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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