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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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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借款人预计将得到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一笔相当于130万美元的赠款,用于资助项目A部分;借款人和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之间将就该赠款的条件和条款达成一个协定。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L)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邮电部”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C)“中期行动计划”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副部长于一九九三年九月给银行的一封信中提到的促进电信行业改革的行动计划;
  
  (D)“项目管理局”系指邮电部下属的项目省邮电管理局;
  
  (E)“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江苏、黑龙江和辽宁省。
  
  第二条 贷款
  
  2.01节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五千万美元(U$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贷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1)银行的投资;(2)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介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第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两个季度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
  
  2.07节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述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邮电部和项目管理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经济、财务和电信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条款的情况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5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
  
  3.02节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均应按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以下情况的记录和账目:(I)负责执行本项目或部分项目的借款人机构和部门关于本项目的业务、资源和支出;(II)项目管理局下属电信经营企业的合并的财务状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其审计的其他有关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支付的一切支出,借款人应该:
  
  (I)按照本节(A)段的要求,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所有证明这种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那一个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些记录和账目,且审计报告中包括由已提及的审计师所做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这一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及其准备过程程序和内部控制,能否用来支持有关的提款。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本贷款协定已获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5.02节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22486MFPRC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248423(PCA)
  
  82987(FTCC)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尼古拉斯·霍普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电信发展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借款人预计将得到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一笔相当于130万美元的赠款,用于资助项目A部分;借款人和瑞典国际技术合作署之间将就该赠款的条件和条款达成一个协定。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L)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财政部”系指借款人的财政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邮电部”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C)“中期行动计划”系指借款人的邮电部副部长于一九九三年九月给银行的一封信中提到的促进电信行业改革的行动计划;
  
  (D)“项目管理局”系指邮电部下属的项目省邮电管理局;
  
  (E)“项目省”系指借款人的江苏、黑龙江和辽宁省。
  
  第二条 贷款
  
  2.01节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五千万美元(U$250,000,000)的贷款。
  
  2.02节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贷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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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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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介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的第2.06节规定的第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两个季度的利率计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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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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