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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订定「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会渔会争议资产认定与处理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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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金字第0935070086号

发布日期:2004-7-30

执行日期:2004-7-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金字第0935070086号令、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三)字第0930023977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农业金融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之适用范围为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其争议资产之认定与处理。

第3条 本准则所称争议资产指帐列信用部且于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债券及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认定,以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九日为基准。但实际成立日期在该日之后者,以实际成立日期为准。

第4条 依前条所定之争议资产,应无偿转回农、渔会。争议资产如经银行处分或未处分经双方协议者,得由银行依承受时之会计师评估价格,以现金归还农、渔会。依前二项规定处理仍有争议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农、渔会等相关单位协议处理。

第5条 依本准则处理争议资产所需资金,由政府支应。

第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订定「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会渔会争议资产认定与处理准则」
台湾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金字第93507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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