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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银行开设帐户和现金管理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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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人民银行: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82>30号文件批转的公安部党组《关于人民武装警察体制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现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现金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经费管理应按照军队管理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单位和经费性质,开设不同的银行帐户和执行相应的现金管理办法。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凡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配有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的单位。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的划分:
  1.人民武装警察总队、支队和团以上的预算单位,在“100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存款帐户。
  2.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办的农场、工厂、军人服务社等企业单位(不包括消防企业),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设存款帐户。
  3.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营以下的报销单位、伙食单位、分散连队等,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设存款帐户。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被装管理部门统一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设存款帐户。

  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开设银行帐户应按经费供应系统申请。凭批准签发的《开设帐户证明书》(附后),向驻地银行按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开户。
  凡在“100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的帐户由省、市、自治区总队或相当于师以上单位审核。
  凡开设其他一般存款帐户的,由地区(市、州、盟)支队或相当于团以上单位审核。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银行开设帐户,要从严掌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签发《开设帐户证明书》;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执行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拒绝办理。

  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设帐户的单位名称,不得代号与全称同时使用,即用代号的就不能用全称,用全称的就不能用代号,银行只接受开户单位一个名称,一个印鉴。开设帐户的单位名称如有变动,帐户名称也应随之更改。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如有撤销、合并或调防,应主动办理银行帐户注销手续,并报审批开户单位备案或由审批开户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的现金管理,应参照军队单位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即:凡在“100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的,主要由部队后勤财务部门负责;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和其他科目下开设帐户的,主要由银行负责。

  六、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现金使用范围:
  1.支付人员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和转业、复员、退伍、退职、退休费以及按规定应发给个人的其他费用。
  2.支付出差人员的差旅费。
  3.支付为部队服务的城乡居民的劳动报酬。
  4.按照现金管理规定,五十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上述范围以外的款项支出,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转帐结算,不准使用现金。

  七、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库存现金,必须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为三至七天的日常开支。距离银行较远的单位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开支。现金限额按规定分别由上级后勤财务部门或开户银行核定,并分别备案。因特殊需要超过现金限额提取时,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的上级后勤财务部门事先通知执行任务单位的开户银行。

  八、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收入现金,应及时送入银行,不准坐支。因业务工作需要坐支的单位,应事先经上级后勤财务部门或开户银行审查核准坐支范围。

  九、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如有必要到外地采购物资支付的款项,应通过人民银行汇往采购地点,在采购地银行设采购帐户,由银行监督支付,不准携带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携带现金时,应事先取得开户银行的同意。

  十、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在银行开户或审批单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其规格由公安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统一规定,各省、市、自治区总队自行刻制(印模样式总部另行通知)。

  十一、为严守机密,在“100特种其他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的银行结算凭证,均免填用途,但银行如发现有违犯国家政策法令的收付款项,可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反映;在“89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设帐户的银行结算凭证,一般均应写明用途。

  十二、为核对帐目,除平时加强对帐外,银行要定期向开户单位发送余额对帐单,开户单位要及时核对相符后退回银行,以保证双方帐目相符。

  十三、凡在银行开户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都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财经纪律和帐户管理、现金管理以及结算等制度。银行帐户不准出租、不准出借,严禁利用银行帐户套取、骗取现金和拿支票搞非法活动。如发现有违法活动的要认真查清、严肃处理。

  十四、各省、市、自治区原武装、边防民警在当地人民银行开设的“88机关团体存款”帐户,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停止使用,原有帐户一律撤销。原帐户的银行存款余额,全部转入新开设帐户。
  此次,为新开户方便,故联合通知将科目列出,今后如银行科目名称或代号有所变更,均按银行规定办理,不再联合行文。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为便于预拨明年经费,新帐户应尽量提前开设,具体的时间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单位与当地人民银行协商确定。过去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1982.09.28

 
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银行开设帐户和现金管理问题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
公发(武)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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