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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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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鼓励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职业荣誉感,表彰其为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所作的贡献,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颁发范围:凡在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的人员,累计专业工龄满二十五年,累计管库十五年或专职复点满二十年的均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简称《证书》,下同)。
  在货币发行、出纳岗位上离、退休的老同志,符合本规定的亦可颁发《证书》。离、退休时专业工龄不足的,离、退休后受发行、出纳部门聘用继续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其专业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三条 货币发行、出纳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因以下原因曾离开工作岗位,后又调回本工作岗位的累计时间不超过十年,其专业工龄连续计算:
  (一) 因冤假错案调离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二) 经批准脱产学习的;
  (三) “文革”期间,因下放劳动等离开货币发行、出纳工作岗位的;
  (四) 组织分配从事会计、保卫等与货币发行、出纳相近专业工作的。

  第四条 专业工龄系指参加革命工作或建国后从事货币发行、出纳工作时起至发证年度十二月底止的累计周年数(扣除第四条以外从事其他专业工龄)。

  第五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下(包括大过)处分,但受处分后,工作表现好并做出一定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受过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后,工作表现突出,并做出优异成绩的,作为特殊情况,报经各自的总行批准后,可颁发《证书》。
  正在接受行政审查或刑事侦查的,暂不颁发《证书》。

  第六条 长期在边远高寒地区工作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颁发《证书》的工作年限,各有关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放宽的规定,但放宽的年限均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货币发行、出纳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证书》申报表(式样附后)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经各分行货币发行、出纳、人事部门审查核准后颁发《证书》,并将颁发数量,汇总报各总行。专业银行各总行负责汇总报人员银行总行。

  第八条 《证书》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一九九二年首次颁后,每两年(逢双年)颁发一次。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一月底前将汇总的全辖《证书》申报表报总行;专业银行总行应在每次颁发后,于次年的二月十五日前将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的汇总人数和需证数量报人民银行总行,由各专业银行总行领取后颁发。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各自的总行备案。

颁发货币发行、出纳专业荣誉证书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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