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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劳动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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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劳动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教育、民政、司法、劳动、交通、邮电、商业、民航、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厅(局),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交通银行各管辖行,各铁路、港务局,航空公司:
  
  自1989年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查验和核查制度以来,居民身份证在保护公民和社会有关部门的合法权益,方便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便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发挥居民身份证的社会效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各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建立健全必要的核查居民身份证的规章制度。在办理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等活动手续时,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的核查工作,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二、各部门在业务工作中所使用的涉及公民权益事务的有关证件、簿册、证书、表格、单据、票券、卡片中,应当设有“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签发、登记、注册时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项内容的,均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内容为准。
  
  三、在办理下列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必须核查公民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一)办理选民登记;
  
  (二)办理兵役登记;
  
  (三)办理婚姻登记;
  
  (四)办理收养登记;
  
  (五)报考各级、各类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专业学校、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新生入学注册;
  
  (六)办理聘用、雇佣和离退休手续,进行劳动力管理,申请社会保险;
  
  (七)办理公证事务;
  
  (八)参与诉讼活动;
  
  (九)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申请开办各类企业;
  
  (十)办理个人信贷事务;
  
  (十一)办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
  
  (十二)领取社会救济,办理五保供养手续;
  
  (十三)办理搭乘民航飞机,凭证明交运、提取货物、行包手续;
  
  (十四)办理凭证明提取铁路、公路、水运货物、行包手续;
  
  (十五)投宿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提取汇款、邮件;
  
  (十七)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支取异地储蓄存款,储蓄存单、存折及印鉴挂失,未在银行开户的收款人持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汇兑凭证、现金支票、旅行支票向银行支取款项,个人买卖股票;
  
  (十八)申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或者向银行提取现金;
  
  (十九)办理税务登记等纳税事项;
  
  (二十)办理寄卖、拍卖、典当、租赁手续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一)办理印刷业务;
  
  (二十二)刻制印章;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四、对于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正在服刑、被劳动教养和被羁押的人除外)和应当申领但尚未领到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上述权益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要求公民出示相应的身份证明:
  
  (一)16周岁以下的公民应当以户口簿或者学生证证明身份;
  
  (二)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文职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应当分别以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或者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明证明身份;
  
  (三)应当申领但尚未领到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正待补领的公民以及16周岁以上常住户口待定的公民,应当以临时身份证证明身份。
  
  五、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核查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核对检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证的相片和基本身份内容,登记有关项目和居民身份证编号。
  
  六、有关部门应当了解居民身份证的基本防伪措施,在核查居民身份证时注意甄别证件的真伪。如发现证件有伪造或者变造嫌疑,需进一步检验真伪的,应当及时报送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者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居民身份证核查工作,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下,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开展查验和核查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89〕公(治)字66号)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介绍核查居民身份证的基本方法。
  
  七、除公安机关对被告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和涉及本通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可以扣留居民身份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扣留或者抵押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1992年12月2日
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劳动部、铁道部、交通部、邮电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
公发[199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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