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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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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你部关于执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第五条“在此规定下达前,原接受委托办理的业务不再变动”意为:在《规定》下发之前,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三家指定银行,已经接受市县政府委托超出该条规定的经营区域办理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继续办理。
  
  二、第五条“新发生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经委托人委托,按下列原则办理……”意为:在《规定》下发之后,委托人应当按该条规定的各项原则,委托有关指定银行办理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即:在各城市(烟台、蚌埠两城市除外)和大型工矿区,委托人可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其中一家银行办理,亦可同时委托两家银行办理,如果委托两家银行办理,其具体业务划分由委托人确定,并在与受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在各县,委托人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办理。
  
  三、受托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或违反委托合同,经当地人民银行认定后,委托人有权解除对该银行的委托并委托其它指定银行办理有关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或调整各指定银行的具体业务划分。
  
  
1995年8月2日
建设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建设部(已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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