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会渔会争议资产认定与处理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农业金融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准则之适用范围为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信用部让与银行承受之农、渔会;其争议资产之认定与处理。 第 3 条 本准则所称争议资产指帐列信用部且于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 (份) 、债券及营业所必需之不动产。 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认定,以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五月九日为基准。但实际成立日期在该日之后者,以实际成立日期为准。 第 4 条 依前条所定之争议资产,应无偿转回农、渔会。 争议资产如经银行处分或未处分经双方协议者,得由银行依承受时之会计师评估价格,以现金归还农、渔会。 依前二项规定处理仍有争议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邀集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农、渔会等相关单位协议处理。 第 5 条 依本准则处理争议资产所需资金,由政府支应。 第 6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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