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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為規範對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外資金融機構係指外國資本的銀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保險公司、財務公司、信用卡公司、金融性租賃公司。 第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是其總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稱為“×××代表處”。代表處的主要負責人稱首席代表,其他人員稱代表、顧問、助理、秘書。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管理機關。外資金融機構可按本辦法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在中國境內開放城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 第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開放城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申請單位總管理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致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所在國或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副本(或影印件); 三、申請單位總管理機構的組織章程、董事會或類似組織的名單; 四、申請單位最近三年的年報;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所列除第四項外,凡用外文書寫的,都須附具中文譯本。 外資金融機構在北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將申請材料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在北京以外的其他城市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將申請材料提交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由其審核後上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材料後,在三個月內確認是否接受其申請,若接受其申請,則發給《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表》;超過三個月未得到中國人民銀行確認的,申請自行失效。 外資金融機構收到中國人民銀行發給的《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申請表》後,須在兩個月內將填寫好的該表連同由其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常駐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授權書、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簡歷,一併提交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後,發給批准證書。 第七條 獲准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資金融機構,須按照中國有關規定,持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批准證書到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和工作人員及其家屬的居留手續,並到當地的國家專業銀行開立帳戶和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範圍是:諮詢、聯絡、市場調查等非營利性工作。常駐代表機構在工作中,不得為其總部或分支機構(包括設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辦理經營性業務。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更換首席代表,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其總管理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和對新任首席代表的授權書及新任首席代表的簡歷,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設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更換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員,須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其總管理機構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被任命人的簡歷,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設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駐代表機構更換或增加代表、助理、外籍和港澳工作人員,須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提交其總管理機構主管部門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被任命人員的簡歷,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並由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雇用中國外事服務單位推薦的中國境內公民擔任顧問、秘書、翻譯和一般工作人員,須將被雇用中國公民的名單和簡歷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當地分行備案,未履行備案手續者,不得從事常駐代表機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變更名稱,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由其總管理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函,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持批准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遷移辦公地址,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由常駐代表機構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函,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持批准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設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遷移辦公地址,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設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駐代表機構遷移辦公地址,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批准。 第十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需常駐中國主持日常工作。首席代表離開中國一個月以上或因故不能常駐中國主持日常工作,應事先指定專人代行其職責,並將此項指定文件寄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備案。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須于每年二月底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該報告須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報表格式用中文填寫,其內容須真實地反映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的工作情況。 設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其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設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駐代表機構,其報告報送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由其轉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第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撤銷常駐代表機構,須提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由其總管理機構出具的申請書,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登出手續。常駐代表機構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總管理機構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對設在北京的常駐代表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對設在北京以外城市的常駐代表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對其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十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的常駐代表機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和當地分行有權對其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註冊的金融機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一九八三年二月頒布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僑資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