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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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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所颁布“省(市)以上各级财经机关与国营财经企业部门监察室暂行组织通则”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总行、区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市)分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之省辖市行、总行印制局及其所属工厂、专业行均设立监察室。 第二章 监察室工作任务.
  第三条 各级监察室之工作任务如下: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与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家政策法令,特别是有关金融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银行本身之任务、计划、制度、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与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资财的收入、统计、管理、使用的情况:?
  (三)受理人民检举、控告,并监督人民来信和访问工作的执行情况;?
  (四)综合各个时期银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倾向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供领导上参考。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总行监察室受总行行长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之双重领导。各区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市)分行及省辖市行监察室受各该单位首长及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之双重领导,并接受上级行监察室之指导。总行印制局及其所属工厂、专业行监察室受各该单位首长及上级单位监察室之双重领导;印制局所属工厂并受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之指导。双重领导以首长领导为主。  第五条 各级监察室应在本单位及其直属独立单位内设置人民监察通迅员、人民意见箱,在本单位内设置人民检举接待室,并举办有关组织职工群众监督本单位与直属独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受各该单位监察室领导。
  市分行之区办事处以下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受市分行监察室领导,郊区办事处如当地没有人民监察委员会之组织者,则由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置与领导。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分行之中心支行以下各单位之人民监察通讯员由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置与领导。  第七条 各级监察室接受之检举、控告案件,应按性质和情节轻重得以各该单位名义转交同级单位及下级单位检查处理。未设立监察室之同级及下级有关单位由该单位首长负责检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监察室有督促检查之责。案件中不属银行系统权限范围以内者,应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有关监察工作的重要行文,须由各该单位首长签署,以行长名义行之。  第九条 各级监察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秘书一人,并得视工作需要设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科员、办事员若干人。  第十条 各级监察干部的职称和条件规定如下:
  (一)总行监察专员为处长级干部,监察员为科长级干部,助理监察员为支行行长级干部;?
  (二)区行监察专员为处长级干部,监察员为科长级干部,助理监察员为支行行长级干部,如设秘书,为科长级干部;
  (三)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市)分行监察专员为科长级干部(如分行设处者,为处长级干部),监察员为支行行长级干部,助理监察员为科员级干部,如设秘书,为科长级干部;
  (四)省辖市行监察员为支行行长级干部。?
  监察干部应选派忠实可靠、作风正派、能联系群众、工作能力较强和有一定政治文化水平的人员担任,并尽可能地配备一些懂业务技术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室之内部分工,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及工作需要设立之。 第四章 各级监察室职责划分
  第十二条 总行监察室职责:
  (一)拟订全行监察工作制度、任务、计划,并检查其执行;?
  (二)审查区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市)分行、总行印制局及专业行监察工作计划、报告及总结;
  (三)指导各级监察室工作;?
  (四)监督检查总行各司、局、印制局、专业行及区行的工作为主,并重点监督检查各省、市分行的工作;
  (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组织召开全行监察工作会议及监察工作座谈会;?
  (七)总结全行监察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八)接受总行行长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区行监察室职责:
  (一)根据上级指示,结合具体情况,拟订全区监察工作计划;?
  (二)审查省(市)分行监察工作计划、报告及总结;?
  (三指导下级行监察室的工作;?
  (四)监督检查区行各处及其附属单位的工作为主,并重点监督检查省、市分行的工作;(五)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六)组织召开本区监察工作座谈会,总结本区监察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七)接受区行行长、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及总行监察室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分行、省(市)分行、省辖市分行监察室职责:
  (一)根据上级指示,结合具体情况,拟主本单位监察工作计划;?
  (二)省(市)分行审查所属市分行监察工作计划、报告及总结;?
  (三)监督检查分行各科(部、室、处)及其附属单位与下级单位的工作;?
  (四)受理检举、控告案件;?
  (五)接受分行行长、当地人民监察委员会及上级监察机构交办的监察工作任务。 第五章 检查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室在检查工作时,应事先将检查任务、目的与要求、时间与步骤、到达地点、参加人员等拟定计划,经各该单位首长批准,报送监委,并通知被检查单位及其上一级领导单位。但紧急事件及事故案件的检查可不事先通知。  第十六条 检查工作组织应力求精干,并应指定负责人。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出发前应作充分准备,学习有关文件并向有关部门及人员了解情况,征询意见。负责干部应向检查人员明确交代政策、工作态度与工作方法。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工作时,对派出单位负责,同时应接受被检查单位之上一级领导单位与当地党政、监委之指导。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完毕后,应作出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章,向派出单位报告,并抄报被检查单位之上一级领导单位与当地党政、监委。但被检查单位如对检查报告中某些问题不同意时,得在报告中将分歧意见注明;如对检查报告不同意时,得向其上级报告。  第二十条 派出单位的首长对检查报告应及时研究处理,并以正式文件通知被检查单位执行,必要时应进行再检查。 第六章 监察室与本单位同级各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来信、来访工作均由行政部门受理,其中属于违法失职案件,由监察部门处理,其他问题均由各主管部门处理,监察部门员监督之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室必要时,经各该单位首长批准,得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的检查报告内所提的意见,应报行长核批各有关部门处理。监察部门对各部门的处理情况,应进行监督或再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应将各该部门有关监察工作范围内之重要章则、制度、办法、决定、指示及其修改文件,以及工作报告、工作总结等副本送本单位监察部门。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亦应通知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召开之有关会议,应通知本单位监察部门参加;监察部门召开之监察工作会议,亦应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对下检查工作,须经行长批准后执行;并应在检查前将检查工作计划、检查后将检查工作报告的副本抄送监察部门。 第七章 监察人员的极限及遵守事项
  第二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下列极限:
  (一)出席被检查单位有关检查工作的一切会议;?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检查工作的文件、契据、账表及档案;?
  (三)检查被检查单位发行库、业务库、房地产、有价证券、仓库物资、贵重物品等一切财产;
  (四)向被检查单位之员工及行外有关人员进行访问、调查;?
  (五)对应惩戒的人员提出惩戒意见和对有功的单位及人员提出奖励意见。  第二十八条 监察人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格遵守监察工作条例;?
  (二)在检查工作中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分析研究主客观原因,并提出解决问题、改进工作的意见;
  (三)对检举人及有关人员的姓名,在检查过程中及未结案前须负责保密,不得泄漏;?
  (四)对检举控告材料及检查工作中了解的文件、档案、账表、财产及发现的问题须负责保密,不得泄漏。   第2十9">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室得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订工作细则,报请各该单位首长及当地监委核准后执行,并报送上级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条 总行印制局、专业行监察室之任务、职责,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自行拟订,报总行核准后执行。修改时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同意,总行命令颁布实行。修改时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后,一九五一年五月三十日总行通令颁布之“中国人民银行试行检查制度”及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发之“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监察室暂行工作通则(草案)”均行作废。.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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