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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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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邮政储金汇兑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之债券如下:
  
  一公债。
  
  二公营事业及上市 (柜) 公司发行之公司债。
  
  三金融债券。
  
  投资前项第二款公司债应经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等信用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保证,或经该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其长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
  
  投资第一项之债券如为外国有价证券,应依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 3 条
  
  邮政储金得投资下列短期票券 (以下简称票券) :
  
  一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
  
  二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
  
  三公司及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本票或汇票。
  
  四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核定为短期票券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前项第三款本票或汇票应经金融机构保证、承兑,或经财政部认可或证券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信用评等事业之机构评定其短期债务具有适当履行财务承诺能力或相当等级以上之公司所发行。但本办法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及票券之限额如下:
  
  一公债、国库券及中央银行定期存单以外之债券、票券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邮政储金百分之十。
  
  二对每一金融机构发行、承兑或保证之债券、票券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金融机构净值百分之三十。
  
  三对每一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发行之债券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或公营事业机构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
  
  第 5 条
  
  邮政储金不得投资于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 负责人担任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公司所发行之公司债或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经银行保证之公司债。
  
  二经银行保证或承兑之票券。
  
  三银行发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
  
  本办法施行前,邮政储金投资之公司债或票券有违反前项规定者,应拟具调整计划,报请交通部及财政部备查。
  
  第 6 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各类债券及票券,应就交易控管程序及原则、授权额度、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订定相关内部作业程序,报经董事会核准后施行。
  
  前项执行风险单位及控管风险单位应分别独立设置。
  
  第 7 条
  
  中华邮政公司以附条件交易债券及票券时,应于买卖成交单或交易凭证上约定债券或票券名称、利率、买回或卖回日期及价格,并经双方确认。
  
  前项标的属债券者,应先签订“债券附条件买卖总契约”。
  
  中华邮政公司参与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时,应依中央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邮政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准用财政部对银行、信讬投资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借贷中央登录公债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8 条
  
  中华邮政公司买卖债券及票券时,应缮制成交单或交易凭证及传票。
  
  前项买卖之债券及票券除由中央银行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结算机构集中结算交割者外,买进之债券及票券应于交割当日送交专责单位保管;卖出之债券及票券应于交割当日由保管单位出库,确实清点交付买方。
  
  第 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邮政储金投资债券票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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